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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华、黔西南州五交化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黔西南州五交化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系黔西南州五交化公司副经理,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五交化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盘江路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5223001200133(2-1)。法定代表人陈建宪,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现在仍然合法有效,因为该《营业执照》多年未经主管机关年检,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被上诉人存续的信息,且该《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陈建宪。二、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争议标的属于被上诉人宿舍区公共场地,该宿舍早已实行了房改政策,房屋所有权已归职工私人所有,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归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所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也存在错误,五交化公司无权主张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五交化公司未作答辩。五交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华立即停止侵占使用五交化公司宿舍内的公共区域(即该宿舍前的空地),并自行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大棚等基础设施,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建华系原告五交化公司行政副经理,于2014年9月,未经主管部门和原单位同意,也未办理相应合法用地使用手续,擅自占用五交化公司位于兴义市笔山路宿舍区域公共场地私建停车场,并以其个人名义经营,对外开放,收取停车费。该公司宿舍区居住职工多次向领导反映,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侵权,反而于2016年4月将违建停车场继续增建成洗车场,公司领导得知后,又数次劝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仍未停止其侵权。公司职工联名上报请示主管部门黔西南州商务和粮食局寻求解决办法,黔西南州商务和粮食局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载明:“州五交化公司全体职工,你公司至今尚未改制,所有财产尚属国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据任何财产,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亦不得影响该公司其他人员生活的安宁和方便,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接收此通知后,仍然未停止扩建洗车场的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使用五交化公司宿舍区内的公共区域(即该宿舍前的空地),并自行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大棚、洗车场等基础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该公司位于兴义市笔山路宿舍区的所有土地属于国有,被告虽为该公司员工,但也无权享有公司宿舍区公共区域土地的所有权和独占使用权,其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司书面许可,亦未办理相应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在公司宿舍区违法修建停车场和洗车场的行为,严重侵害国有土地权属及原告的财产权益,属国家法律禁止性行为,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核查,原告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主管机关核查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申领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使用原告宿舍区公共场地增设停车场、洗车场的行为是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宪许可的行为,仅有本人陈述,无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与此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增设停车场、洗车场等建设附着物的投入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在核定具体投入金额,收集相应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黔西南州五交化公司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笔山路宿舍区公共用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自行拆除其在该公共用地上建造的所有建筑附着物。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市国用(2012)第032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兴义市笔山路0005700066宗地2971.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五交化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五交化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上诉人王建华停止侵占使用公司宿舍内的公共区域(即该宿舍前的空地),并自行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大棚等基础设施。针对“五交化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焦点问题,经查,五交化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具备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而依法成立,且现尚未注销,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王建华所提“五交化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五交化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上诉人王建华停止侵占使用公司宿舍内的公共区域(即该宿舍前的空地),并自行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大棚等基础设施”的焦点问题,经查,兴市国用(2012)第032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五交化公司享有兴义市笔山路0005700066宗地2971.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虽然该证附件注明“本宗地是经五交化公司和15户房改房住户共同申请后办理登记为整体一宗地,该面积为2971.29平方米宗地中含有15户房改房住户应使用面积”,该附件注明内容不但不能代表实施房改政策后,宿舍区公共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归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反而证实了15户房改房住户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均已认可将该宗地登记在五交化公司名下,因此,五交化公司才是经依法登记的宗地合法使用权人,对外享有该面积为2971.29平方米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有权维持其合法权益。故王建华所提“五交化公司宿舍早已实行房改政策,房屋所有权已归职工私人所有,宿舍区公共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归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五交化公司无权主张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交化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至今尚未改制,其所有财产尚属国有,王建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司许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公司宿舍区公共区域空地修建停车场和洗车场的行为,严重侵害国有土地权属及五交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王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婷婷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