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争云诉被告范世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云,范世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115号原告:张争云,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范世星,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张争云诉被告范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争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期限为三个月之内范世星2015.1.30日”。但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提供证据:借条一支。被告范世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范世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范世星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争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