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军伟与付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付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693号原告李军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6日,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付志江,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7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9日,住许昌县。原告李军伟诉被告付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伟诉称:2017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付志江驾驶豫A×××××轿车沿武西高速公路往郑州方向行驶至53公里400米郭连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徐赛飞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豫A×××××轿车翻车、豫G×××××小型客车撞护栏,造成豫A×××××轿车乘车人段晓、豫G×××××小型客车驾驶员孙赛飞、乘车人杨红奎、郭俊峰、郭广涛、张建勇、李军伟七人受伤,双方车辆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付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简易程序)。付志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98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不予给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2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费2100元,各项损失共计8981.2元。被告付志江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过程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花费情况;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5、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交通费花费500元。被告付志江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其身份、驾驶资格及入保情况等;2、医疗费票据八份,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对方7名伤者和本车副驾驶乘客的诊断治疗费为3500元,治疗地点为禹州市人民医院,由于对方是平顶山人,当天检查完毕后,只交给付志江的医疗费票据为1539.06元,剩余票据仍在对方手中。副驾驶位上的乘客段晓经禹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后,无受伤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真实收入,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来佐证原告的真实及合法收入情况。另外从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应当提供高空作业的相关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原告的工作种类。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来源过于随意,证据有瑕疵,证据链不完善,不能印证其损失的真实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付志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主垫付的数额应以车主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其自行承担的。本院审查后,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付志江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因被告付志江提供的其余票据非用于救治原告李军伟,故本院仅对其提供的证据2中李军伟门诊收费票据2份,计935.26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鉴于误工证明中均加盖有企业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5,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7日11时25分,被告付志江驾驶豫A×××××轿车沿武西高速公路往郑州方向行驶至53公里400米时,在超车时与徐赛飞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豫A×××××轿车翻车、豫G×××××小型客车撞护栏,造成豫A×××××轿车乘车人段晓、豫G×××××小型客车驾驶员孙赛飞、乘车人杨红奎、郭俊峰、郭广涛、张建勇、李军伟七人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第4110974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协议:…付志江凭票据赔偿孙赛飞、杨红奎、李军伟等人的医疗检查费用…。原告李军伟等七人受伤后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初步救治,李军伟花费门诊医疗费935.26元。2017年1月8日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已缝合),当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21.2元,其出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已缝合)。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防止并发症,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另查明,付志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志江为原告先期垫付医药费935.26元等情。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军伟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56.4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上述损失共计3376.46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576.9元、误工费1922.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99.67元,两项合计:7076.13元,扣除被告付志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3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140.87元,支付被告付志江93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0.87元,支付被告付志江93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鹏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