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362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川,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99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4元;3.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车辆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2728∕川遂宁2050009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9999.45元,应还违约金2999.94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 李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通过网上平台进行交易,网上平台发送验证码至会员手机上,会员输入验证码至网上平台验证后完成交易,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交易当时不需要支付消费款,但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2015年8月5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川(乙方)签订了垫000072728∕川遂宁20500091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一系列合同,被告李川成为原告的会员,会员类型为运输车主。《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第2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承诺函》第2款载明“本人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果本人不按期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同日,广安锦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过户承诺函》1份,承诺在被告李川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前,该公司不为其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 本院认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李川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为被告李川垫付消费款29999.45元,被告至今仍未予归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川支付垫付款29999.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因滞纳金亦属违约金的范畴,合并计算将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9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迟延履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虽以书面《承诺函》的形式同意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虽成立,但并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9.45元、违约金2999.94元;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李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军 审 判 员  刘树青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