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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史等利与魏博博、刘续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等利,魏博博,刘续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385号原告史等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博博,男,汉族。被告刘续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涛,女,汉族。原告史等利与被告魏博博、刘续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等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魏博博,被告刘续曹及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等利诉称,2015年5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其建房,以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起来给50%,贴内瓷25%,地砖铺完、外粉完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和其他内容。同年5月18日开始施工。其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20日和27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6.3万元。房屋主体起来后,被告无故停工。经其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开工。建房合同约定主体起来给50%工程款,现被告将主体建起,面积约29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工程款34800元,但其已实际支付6.3万元,多支付2.82万元。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82万元。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完成剩余工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博博辩称,其在给原告建房期间,原告因打架被派出所拘留,导致其停工。房子虽然没有建完,但沙子、磁砖等建房材料其已经购买,足够完成剩余工程,其等了很长时间原告也没有要求继续建房,其所有建房的施工工具现在还在原告家里放着。合同约定楼板和砖都是用旧的,但建房时用的都是新的,还增加楼梯施工等,需要增加工程款。其现在被强制戒毒丧失人身自由,无法履行建房合同。其已完成工程的70%,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还不足以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故亦不同意退钱。被告刘续曹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魏博博签订建房合同,其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又怎能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打听到魏博博等人盖房收费低,故让其帮助将曾经给其大儿子盖房的魏博博等人介绍给原告。原告让其帮忙将工程款转交魏博博,其也将工程款交给了魏博博。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谋取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史等利与被告魏博博签订“建房合同”,约定:1、此工程为土建包工包料:门窗、瓷砖、地砖60×60的每块4元,内瓷每箱7元整。旧砖、旧楼板、楼顶石棉瓦,一二楼按老房一样高、三楼2.7米,大梁为钢梁。新砖每平方加9元整;2、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40元,楼梯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吊顶石膏板;3、甲方(史等利)责任:水、电、路三通及水电费用保证工程用款,甲方要排除外来干扰;4、乙方(魏博博)责任:保证工程质量、负责安全,如发生任何事故由乙方负责;5、付款:主体起来给50%工程款,贴内瓷给25%工程款,地砖贴完、外粉完、给付,西过外墙贴瓷。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博博带人进行施工。原告史等利分四次给付被告刘续曹涉案工程款6.3万元,被告刘续曹向原告史等利出具收条。被告刘续曹收到上述款项后,陆续给付被告魏博博部分款项。在履行建房合同过程中,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魏博博遂离开,其施工工具尚留在工地。现尚有遗留工程未完成。2017年1月11,原告史等利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程量。另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魏博博因吸毒被羁押于郭杜戒毒所7大队强制戒毒,羁押期限两年。庭审中,被告刘续曹陈述,其介绍魏博博给原告,只是介绍人身份,故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在建房过程中经原告史等利要求,其仅仅是帮忙收款转交给魏博博。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付款收据、现场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史等利与被告魏博博签订的“建房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魏博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其建房的义务。现被告魏博博因强制戒毒两年丧失人身自由至2018年下半年,短期内无法恢复人身自由。故截止目前,原告史等利要求被告魏博博继续履行建房义务已客观不能。同时,原告史等利主张被告刘续曹亦系合同相对方之一,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程。而在庭审中,被告刘续曹陈述其非合同当事方,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在当前情形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客观不能,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审 判 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