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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亚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秦锦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明,秦锦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17号原告:林亚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锦淑,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魁(系秦锦淑丈夫),197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五一街五号。负责人:刘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亚明与被告秦锦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石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秦锦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魁,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查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89869.26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锦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秦锦淑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实验小学时,因操作失误,将行人林亚明、陈某、陈益龙撞倒,造成林亚明、陈某、陈益龙和秦锦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锦淑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亚明、陈某、陈益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石柱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住院长达20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二被告垫付,此外被告秦锦淑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1000.00元和房租费10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5-30天,出院后需休息80-90天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后续治疗费需要14000.00-1800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锦淑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了医药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8300.00元和房租水电费970.00元,另支付了12000.00元现金,三次开车带原告到重庆复查开支交通费1205.00元,以上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解决。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实验小学时,因操作失误,将行人林亚明、陈某、陈益龙撞倒,造成林亚明、陈某、陈益龙、秦锦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第50024052016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锦淑负全部责任,林亚明、陈某、陈益龙无责任。2.原告林亚明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转入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转入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转入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转入石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8天。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秦锦淑和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林亚明进行复查开支712.06元。庭审中,被告秦锦淑和被告大地财保协商一致,同意垫付的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由被告秦锦淑自行向大地财保石柱公司进行理赔。3.经原告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亚明的骨盆骨折致尿道狭窄的损伤程度为IX级;林亚明的右下肢活动障碍的损伤程度为IX级;林亚明的右足趾呈曲状的损伤程度为IX级;林亚明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25至30天;林亚明出院后需要休息80至90天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林亚明的后续医疗费需14000.00至180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庭审中,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大地财保石柱公司书面放弃了鉴定申请。4.被告秦锦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锦淑支付了原告林亚明第一次在重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0.00元(23天×200元/天),另外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000.00元(收条注明是生活费10000.00元和住宿费2000.00元),还支付了原告在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00.00元(37天×100元/天),以及为护工租房的房租费860.00元和水电气费110.00元;原告三次到重庆复查均是被告秦锦淑驾驶车辆送原告往返。6.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陈益龙和陈某系祖孙关系,在本院释明后未明确表示是否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陈益龙和陈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陈益龙和陈某的损失可以另行向被告秦锦淑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锦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亚明的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林亚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锦淑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石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林亚明的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锦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亚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林亚明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二被告垫付,且二被告明确表示自行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复查开支医疗费712.06元,有门诊费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医疗费。虽然原告针对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但被告秦锦淑提出了该项主张,并已垫付了该笔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亚明共住院208天,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0400.0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4%,原告林亚明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4%=130747.20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持续误工,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7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680.00元。七、护理费。根据石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208天(其中重庆住院54天,石柱住院154天)和出院后3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根据原告林亚明和被告秦锦淑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在重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元/天,因此超出护理费标准的部分视为被告秦锦淑自愿认可,由被告秦锦淑自行负担。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4天×200元/天)+(154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292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三次到重庆复查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计算,但不能按照被告秦锦淑主张驾驶车辆送原告往返产生的费用计算,而只能根据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共2人,往返3次,石柱到重庆的动车二等座票价是53.50元,因此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642.00元。十、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600.00元,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未依据该项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费,该项费用60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计入赔偿总额的鉴定费为1900.00元。十一、住宿费。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必要的亲属人员产生了一定的住宿费可以酌情计算,被告秦锦淑垫付了住宿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较为合理,可以予以认定。被告秦锦淑在石柱为护工垫付的房租费等970.00元,因为不属于必要的开支,本院不予认定,该项费用系当事人自愿给付的,由被告秦锦淑自行承担。原告林亚明的上述损失共计205281.2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981.26元,大地财保石柱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97981.26元;被告秦锦淑应当赔偿护理费5400.00元和鉴定费1900.00元,共计7300.00元,扣除被告秦锦淑已经垫付的20942.00元,应当退还13642.00元,此款直接由被告大地财保石柱公司支付给被告秦锦淑,相应金额在大地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林亚明的费用中扣减。即,大地财保石柱公司赔偿原告林亚明184339.26元;大地财保石柱公司支付被告秦锦淑136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明184339.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锦淑13642.00元;三、驳回原告林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0元,由被告秦锦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