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引虎弄31号。法定代表人:梁奎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荷湖路。法定代表人:陈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宏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越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200755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返工、工期延误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用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对上诉人承建的杨益桥、杨谊桥、杨善桥、杨武桥、杨港桥、大葛桥桩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桥梁桩基产生较重的砼离析现象,严重影响桩基砼整体质量,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好引起的。“砼”是混凝土的同义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经常将“混凝土”简写为“砼”,检测报告中所称的砼离析,就是混凝土离析,而离析就表明混凝土质量不好,这是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结果。一审法院无视该报告,认定上诉人缺乏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即使退一步讲,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单方申请的报告,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造成砼离析,影响桩基砼整体质量,一审法院也应该对此予以鉴定,而不是直接驳回诉请。况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也已明确提出对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桩基砼整体质量原因以及造成上诉人损失等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在不作鉴定情形下直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属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越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越强公司供应给宏亮公司的混凝土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供应的混凝土均由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越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其次,越强公司供应给宏亮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系运送至宏亮公司工地后进行现场浇筑的,浇筑过程中有监理和宏亮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监督和检验,如存在质量问题会及时反映并要求退货。而宏亮公司此前从未向越强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是事实。最后,即使按宏亮公司诉称桥梁桩基确实存在砼离析现象,也应当系宏亮公司在打桩过程中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完全与越强公司无关。宏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越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首先,越强公司系为宏亮公司承建的“镜湖新区群贤路改造工程三标”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而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可见越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无需进行质量鉴定。其次,宏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无需审查是否应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最后,即使宏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也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一是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量合格;二是越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已充分证明越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三是越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系运送至工地现场并由监理和宏亮公司现场负责人监督和检验,宏亮公司从未向越强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四是即使按宏亮公司诉称桥梁桩基确实存在砼离析现象,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必然要取样检测,而根据宏亮公司诉称砼离析现象早已整改完毕,无法再进行检测取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越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亮公司立即支付越强公司“镜湖新区群贤路改造工程三标”中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043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约50万元)。宏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越强公司赔偿宏亮公司经济损失2007550元;2.越强公司提交砼出厂合格证、级配分析单、砼委托实验报告、砼原材料认证书、合格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越强公司、宏亮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越强公司为宏亮公司的“镜湖新区群贤路改造工程三标”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日;每月初双方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砼款的70%,工程结束付至总款的80%,余款20%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需方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供方及时提供商品砼的合格资料证书;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七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为方便双方业务往来及混凝土的签收、验收工作,需方委托赵培根,负责处理混凝土签收、核对、调价、结账等事宜,本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系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直至该工程货款付清为止。宏亮公司方委托代理人栏写明何良。截至2014年9月,越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5793141元,宏亮公司方人员赵培根等进行了对账确认,宏亮公司支付了3750000元货款,越强公司在2014年10月底前将金额为37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宏亮公司。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在2014年监测认为宏亮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基桩部分有缺陷。同年,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越强公司在上述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抗压进行检测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越强公司、宏亮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越强公司已经按约供货,宏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越强公司请求判令宏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宏亮公司称越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越强公司已提供了第三方机构的检测合格报告。宏亮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建的基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问题是否因越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根据宏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且宏亮公司主张的大部分损失系自行计算,缺乏依据,故对宏亮公司要求越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宏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供方及时提供商品砼的合格资料证书。故宏亮公司现要求越强公司交付合格资料证书的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亮公司支付给越强公司货款2043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宏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45元,由宏亮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宏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越强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7月就提出质量异议,但其提供的快递单,经查询无投递结果,且上诉人仍持有函件原件,与其所谓曾向被上诉人寄送函件的主张自相矛盾。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由建设单位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桥梁检测报告,该报告未能描述检测依据或相关联的国家、行业标准,也无法证明案涉桥梁存在砼离析现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因果关系,且在法律拟制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证据推翻这一拟制。一审法院未就鉴定问题进行释明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