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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姜玉昌等与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王品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昌,邰永久,马贵福,王立波,姜左玉,项金凤,邰振友,王贵森,项有,王立志,姜淑芳,邰振安,姜伟,马贵军,王景权,项军,邰玉春,李海军,李振和,邰起林,邰振波,李海英,马成富,马奎山,项全,姜玉友,于凤杰,马桂录,王义,王爱国,姜玉文,李振军,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王品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704号原告:姜玉昌,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六社。原告:邰永久,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贵福,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立波,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左玉,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项金凤,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邰振友,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贵森,男,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项有,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立志,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淑芳,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邰振安,男,1973年4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伟,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贵军,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景权,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项军,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邰玉春,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海军,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振和,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邰起林,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邰振波,男,1975年9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海英,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成富,男,193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马奎山,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项全,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玉友,男,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凤杰,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桂录,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义,男,194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爱国,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玉文,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振军,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姜玉昌,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邰永久,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王立波,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委托人:姜利财,瞻榆镇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胜村)。法定代表人:郑洪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王品德,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姜玉昌等诉被告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会、王品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吉08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姜玉昌、邰永久、王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被告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洪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被告王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修改的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10.05公顷土地。事实和理由: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分平均承包土地同时,村里又把三等地按人口分给村民,我们每口人五分地。2002年,因通向我社的电路损坏,就使用我社社员王品德个人的线路用电。当时,经过全社社员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决定,一次性买下王品德的电路设施,并用全体210名村民分得的三等地共计10.05公顷的10年的使用权抵顶电路的价款,使用到2011年年底。到期后,王品德没有归还该承包地,经查,合同被二被告暗中把承包年限修改为13年,但也已超期。德胜村辩称:1、原告当中马奎双、马贵祥已经死亡多年,人数要真实,不能弄虚作假;2、村委会与王品德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3、按照法律的规定村民对村民组织发包土地有错误的起诉到人民法院,在全体村民百分之60以上,才能作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现原告不具备资格。4、所有的诉讼当事人都应该出庭核对身份,进行真实诉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品德辩称:同意德胜村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新发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新发乡德胜村六社村民反映土地被村委会违规发包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提供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是相同的合同,可以证实二被告对诉争的10.05公顷耕地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但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有明显改动,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德胜村关于延长承包期限的“一事一议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没有具体的召开会议的时间,无法证实二被告所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德胜村提供的《通��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是基于后期被告王品德为德胜村维修学校,村里作为补偿而和王品德签订的,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不可能与《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相同,且未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德胜村提供的新发乡人民政府文件,新发乡人民政府是地方行政部门,不具有民事裁决权,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是有效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胜村六社因占用被告王品德的个人用电线路,被告德胜村经六社全体社员同意,于2002年将六社的三等地共计10.05公顷,发包给被告王品德抵顶线路款,承包期间为10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4月23日。后因被告王品德为村里维修学校等,村里又与被告王品德签订了土地发包补充合同,将土地承包��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1止,并将发包土地的面积增加到16.3公顷,四至为东临老学校,南临道,西至耕地,北至树地,长500米、宽320米。现该地由被告王品德经营管理。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品德应否返还原告10.05公顷土地?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原告方认可,合同终止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后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主张是经村民代表“一事一议”续签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行为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二被告鉴定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品德应当返还德胜村六社社员10.05公顷土地。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修改的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10.05公顷土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品德所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土地10.05公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章万刚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