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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业阳与丁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82号原告:王业阳,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尔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王业阳儿子。委托代理人:王业柱,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王业阳弟弟。被告:丁孤峰,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桂红,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孤峰妻子。原告王业阳诉被告丁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尔红、王业柱、被告丁孤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阳诉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丁孤峰驾驶皖03/×××××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沿五河县东刘集夏集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029县道交叉口时,与沿02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当时属于无证、超速驾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市××委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7397.1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原告王业阳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丁孤峰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年满60岁,但仍从事劳动生产。被告丁孤峰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已经为原告家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我愿意承担;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应各承担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愿意承担1000元,被告的车损为4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万余元,我愿意承担。被告丁孤峰针对其抗辩理由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现金。2、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3000元预交金。3、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2711.89元医药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票据中有10000元是我方支付。对证据5异议,原告的钢板不用取,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原告主张原告的钢板不需要取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丁孤峰驾驶皖03/×××××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沿五河县东刘集夏集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029县道交叉口时,与沿02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华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业阳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丁孤峰、王业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市××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骨折、桡骨骨折、内踝骨折、头面部裂伤。共住院18天,共花去43109.0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15711.89元。庭后,原告提供了五河县东刘集镇王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虽超过60周岁,但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对该份证明,被告丁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孤峰、王业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3109.06元、误工费85.16元/天×180天=15328.8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833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孤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业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孤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王业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24.53元,扣除原告已付15711.89元,还应支付57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业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782元,由被告丁孤峰负担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