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315朱国松与李红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松,李红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15号原告:朱国松,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李红星,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朱国松与被告李红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海两个工地做木工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320元。被告李红星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邀约了朱吉文等人到被告在上海市虹桥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作了16天后因故回家。按照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每天常规工时工资为250元,即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000元,期间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预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扣除每日伙食费20元计32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6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2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32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松工资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季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