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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戴卫东、武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戴卫东,武月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32号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白。被告:戴卫东。被告:武月美。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村镇银行)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戴卫东、武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金公司、戴卫东、武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000元,利息62203.1元(算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人民币2037203.1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2.6‰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戴卫东、武月美对被告鼎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鼎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975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戴卫东、武月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鼎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鼎金公司、戴卫东、武月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金坛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6年6月2日,金坛村镇银行与鼎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金坛村镇银行向鼎金公司发放贷款1975000元。同日金坛村镇银行向鼎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975000元,到期日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是日,戴卫东、武月美与金坛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戴卫东、武月美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1975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2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1975000元及利息62203.1元。经催要未成,金坛村镇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试结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金公司、戴卫东、武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62203.1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戴卫东、武月美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9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8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戴卫东、武月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