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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长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长河,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长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05分许,谢长河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路段时,与步行人许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谢长河驾车逃逸。2017年2月1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谢长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长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长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谢长河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与步行人许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许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谢长河驾车逃逸。2017年1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许某2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1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长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谢长河于2017年2月13日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谢长河亲属与被害人许某2亲属于2017年1月9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长河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金32000元,并由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范围主张赔偿权利,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长河的供述,证实具体几号我记不住了,是农历2016年的11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我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在信阳市的光山、罗山那一带卖那种玻璃镜子做好的中堂,走到正阳大林一带卖完后,就打算开着三轮车回家。我打算从正阳到明港,到正阳的县城后,在一个红绿灯那儿我问别人去明港怎么走,人家对我说让我一直往西走就能到明港,我问路咋样,人家说有一截路不好走,我又问去肖店咋走,那人对我说让我往西走十几里路,有个路口往南拐就可以到肖店。我就想着到肖店,从肖店上312国道,从南阳回家。我就开着三轮车从正阳南边的那条东西路一直往西行驶,当时天已经黑了,我从正阳县城往西也不知道走有多长时间,还在东西路上,我啥也没有看见,只听见“呼啦”一声响,我的三轮车碰住东西了,具体碰到啥东西我也不知道,也没有看到,我也没有停车,继续往西走。往西走了不远我就往南拐了,具体往南的路是啥路我也不知道,顺着那路往南走,遇到一个限宽的路卡子,过了卡子之后,我问了一个路边的人去信阳的肖店咋走,人家说我走错路了,我又折回往北走,遇到一个往西的路口,就往西走到肖店街上。我也不知道是啥时间,当时街上已经没有人了,我在肖店街上问咋去明港,他们对我说让我往西走,我就顺着大路往西走的,路也不好,到明港啥时间我也不清楚,我就顺着107国道到驻马店,又往舞钢方向走,从舞钢回到鲁山,到家已经是第二天早上的六、七点钟了。我的三轮车碰到东西,我没有停车。我想着我的车是旧车,在路上磕碰正常,没有当回事,我还想着就是碰住啥东西也不会太严重,没有啥事儿。我当时没有发现倒车镜没有了,走到肖店时我才发现右侧的倒车镜没见了,车前大灯右边的地方也碰烂了。我想着我的三轮汽车碰到路边的啥东西了。正阳县交警到我家查住我的车时,我才知道我的车碰住人了,我当时不在家,我邻居对我说的。我想着既然碰住人了,就要包赔人家的损失,在家里找钱,还害怕,所以没有及时到案。我的三轮车倒车镜是回家后的两、三天在家我自己换的,我家中原来放的就有倒车镜。倒车镜买的时候是连镜子和支架是一套的,以前倒车镜的支架坏了,镜子是好的,我买的新倒车镜换上去后,那个坏架子的倒车镜的镜子在家中放着,这次碰的架子没有坏,只是没有镜子了,我就把原来的旧镜子安上去了。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我领着我丈夫谢长河来投案自首。2016年农历腊月初一之前的那天,因为我们走到家里我父亲就去世了,去世的那天是腊月初一,后来我才知道车在正阳撞着人了。我丈夫开的是柴油三轮车,我家的三轮车牌,平时我不注意,也没记住。那天(2016年12月28日)我与我丈夫一块儿从信阳光山那卖中堂、年画往家赶,经过正阳县,具体的路线我也记不住,我有点晕车,坐车上就瞌睡,那天出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睡着了,那柴油机“通通”的响,我睡的晕晕乎乎的啥也没听见。我也不记路,我不知道我们是走哪条路回的平顶山,就知道那天雾很大。到家后,我家的三轮车倒车镜掉了,我丈夫谢长河又从家里找一个倒车镜装上了。我家的三轮车在挂牌的地方,撞的也有点凹,就是车头的那个位置。我丈夫修车时,没有跟我说什么。我也不好管那闲事,他换倒车镜我也没问,想着路上不知是啥事弄掉了。重新换上的倒车镜是我家以前还剩下一个在屋里扔着,他找到之后就装上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在我超市里吃饭,有人来我超市玩,说超市东边的路上有一只鞋,我就拿手电过去看看,发现许某2在路北的菜地边趴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报警用的是我的手机,报警时间是18时20分左右。我到现场后只见到许某2在菜地里,没有车辆在现场。在我报警前十几分钟,我听到外边有一声“咚”的响音,声音比较大,当时我超市里还有人在玩,还在开玩笑说是车轧着酒瓶子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孙某与证人赵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我受我父亲谢长河的委托到正阳县交警大队处理我父亲开车撞人的事。我父亲2016年12月28日晚上六点钟左右,在正阳县熊寨镇的一条路上开车撞人了。开的是车牌号是豫D×××××号三轮汽车。我妈程某当时也在车上。这辆车开回家时,我听我爸说车上有擦痕,其他的我不知道了。我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了,这个协议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6、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谢某1一起参与案件调解,证实内容与证人谢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7、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许某2是父子关系,我是他的儿子。我家在事故现场西边路北住,离事故现场有五、六百米远,许某2在事故现场东边路北的庄子里面住,他一天三餐都是在我家里吃的,吃过饭后他就回庄子里面。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父亲在我家吃过晚饭后回家,走到屈庙道班西侧的地方出的交通事故。当时我父亲是步行的,他是17时50分左右从我家走的。肇事车辆司机逃逸后,委托其儿子谢某1来给我调解民事赔偿的事,我们双方调解好了,这调解的内容也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8、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公(刑技)鉴(法)字【2016】176号、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2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P3-10)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谢长河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车辆为牌号豫Q×××××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长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2无事故责任。12、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6年12月28日18时12分许,赵某使用号码为152××××3169的电话报警称,在驻马店市正阳县熊寨镇曲庙村道班,其看见一辆汽车撞伤一名行人后逃逸。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长河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4D。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豫D×××××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李向阳。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长河,出生于1962年12月22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前科证明,证实经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于2017年1月3日查询,被告人谢长河在辖区内暂无违法犯罪记录。17、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江浩然、郭园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长河于2016年12月28日18时05分许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在335省道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路段,撞死一行人后驾车逃逸,被告人谢长河于2017年2月13日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18、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谢长河亲属与被害人许某2亲属于2017年1月9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长河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金32000元,并由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范围主张赔偿权利,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牌为豫D×××××的低速载货汽车于2016年10月16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长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长河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黎明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