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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进锋、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进锋,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诒波,李西艳,英昌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进锋,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云,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6号。法定代表人:王恩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苏诒波,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审被告:李西艳,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英昌朵,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再审申请人王进锋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鑫源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苏诒波、李西艳、英昌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1302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进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云,被申请人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鹏、傅小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诒波、李西艳、英昌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进锋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质证权、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能够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首先,申请人一直居住在临沭县大兴镇李洼村,从未外出,根本不属下落不明,不符合使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其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18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时,采用的是直接送达的方式,2015年7月21日送达回证上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名,证实再审申请人不属下落不明,同时能够证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不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再审申请人便能够收到诉讼材料。2015年8月2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进行二次送达时,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足以说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地方保护的目的,故意采用公告送达,因前后两次送达仅相隔一月时间,再审申请人住所未发生变化,法院在明知再审申请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故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仅对原审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并未对原审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法院已经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对本案决定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苏诒波、李西艳、英昌朵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3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沂兰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诒波、李西艳在工行临沂兰山支行借款38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进峰、英昌朵共同为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进峰、英昌朵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由于被告苏诒波、李西艳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行临沂兰山支行为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代为偿还23800元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代被告苏诒波、李西艳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为此,原告多次督促四被告偿还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工行临沂兰山支行与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王进峰、英昌朵及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B[汽]字[临沂]行[兰山]支行[2010]年2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诒波、李西艳在工行临沂兰山支行借款38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原告与被告王进峰、英昌朵共同为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银行(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银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沂兰山支行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苏诒波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4%,期限36个月,苏诒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后由于被告苏诒波、李西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300元,2011年6月29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350元,2011年8月30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300元,2011年10月29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300元,2011年12月29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250元,2012年2月28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300元,2012年4月28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250元,2012年5月31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1100元,2012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1100元,2012年7月31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1100元,2012年10月30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300元,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215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共计238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1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按逾期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王进峰、英昌朵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进峰、英昌朵为苏诒波、李西艳在工行临沂兰山支行的2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8000元向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有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及甲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31日由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工行临沂兰山支行与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王进峰、英昌朵及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王进峰、英昌朵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苏诒波、李西艳偿还了借款共计23800元。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的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诒波、李西艳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苏诒波、李西艳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3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进峰、英昌朵作为被保证人苏诒波的反担保人,亦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得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峰、英昌朵对被保证人苏诒波及其配偶李西艳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问题,《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按逾期金额的日3‰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按垫付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两个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逾期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王进峰、英昌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逾期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期代偿的数额分阶段计算);二、被告王进峰、英昌朵对被告苏诒波、李西艳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15元,由被告苏诒波、李西艳、王进峰、英昌朵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其是在空白合同签字,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苏诒波、李西艳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鑫源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苏诒波、李西艳偿还了借款共计23800元。被申请人鑫源担保公司为苏诒波、李西艳的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苏诒波、李西艳追偿。现被申请人要求苏诒波、李西艳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3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进峰、原审被告英昌朵作为被保证人苏诒波的反担保人,亦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得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被申请人鑫源担保公司要求王进峰、英昌朵对被保证人苏诒波及其配偶李西艳的银行借款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问题,《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按逾期金额的日3‰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按垫付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两个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逾期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审被告苏诒波、李西艳、英昌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再审已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95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审 判 员  梁文君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