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甘忠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忠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忠田,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因盗窃,2004年10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50元;因盗窃,2008年3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因盗窃,2008年6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因盗窃,2009年11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8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17年3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忠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甘忠田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HS139FMA*AA004391*)从新县窜至光山县南大河沙滩公园一工地上,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工地的铲车无人看守,遂起盗心,用随身携带的断丝钳、扳手等工具卸掉电瓶盖上的螺丝,剪断电瓶电线,将电瓶盗走。其逃至光山县三里桥附近时被蹲守在此的民警抓获。经光山物价部门认定,被盗两块“登月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7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在2016年因盗窃被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忠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瓶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张某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甘忠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甘忠田所有的作案交通工具,弯梁摩托车(发动机号HS139FMA*AA004391*)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光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