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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心荣与冯建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荣,冯建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78号原告:黄心荣,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淮安市洪泽区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海,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黄心荣与被告冯建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4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冯建海与原告结账,共欠原告工资41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冯建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心荣为被告冯建海提供劳务,2015年3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兴荣工资41000元整(包括去年工资26000元),据:冯建海2015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心荣支付劳务报酬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冯建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