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许家飞、田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许家飞,田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39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飞,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微,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许家飞、田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被告许家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家飞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柳工牌CLG915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7925)一台;2、被告许家飞、田微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首付款41700元,未付的月租金共计505536.88元;3、被告许家飞、田微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以实际到期未付的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四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许家飞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照被告许家飞指定,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价值600000元的柳工牌CLG915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7925)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许家飞。被告融资租赁金额为564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的每月15日前支付月租金17306.58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在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按同等幅度相应上调。如被告许家飞逾期支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保证金不退,且被告许家飞应当以到期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一点四为标准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支付逾期利息。如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为约定。被告许家飞的配偶田微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许家飞为夫妻关系,知晓同意上述融资租赁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家飞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予以验收使用。但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家飞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2014年已经到期,原告2017年才主张权利,租赁物已经不是被告占有,被告没有办法返还租赁物,请求追加现在占有租赁物的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来是付顺江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一台挖掘机,后该挖掘机因为事故发生损坏,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给付顺江占有、使用。所以挖掘机被告根本没有实际使用、收益。被告田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融资租赁申请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发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账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许家飞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被告许家飞的指定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价值600000元的柳工牌CLG915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7925)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许家飞。被告许家飞应付首付款金额为101700元、保险费177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564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的每月15日前支付月租金17306.58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在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按同等幅度相应上调。如被告许家飞逾期支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保证金不退,且被告许家飞应当以到期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如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为约定。被告许家飞、田微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微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许家飞为夫妻关系,知晓同意上述融资租赁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家飞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许家飞予以验收使用。但从2012年12月26日起被告许家飞就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截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许家飞实付租金117500元,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的首付款41700元、租金505536.88元。因认为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为按0.1417117‰收取,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许家飞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因被告许家飞一直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上述应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是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与被告许家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根据被告许家飞对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的选择,向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许家飞使用,由被告许家飞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交付被告许家飞使用的义务,被告许家飞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从2012年12月26日起被告许家飞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且欠付首付款417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家飞既未支付所欠首付款及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家飞返还租赁物即柳工牌CLG915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7925)一台及支付到期未付的首付款41700元、未付的月租金50553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许家飞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50553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四的标准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家飞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田微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其与许家飞为夫妻关系,知晓同意上述融资租赁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被告田微应对被告许家飞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许家飞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许家飞一直占有原告的挖掘机使用未予返还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田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牌CLG915D型号挖掘机(机号BE027925)一台;二、被告许家飞、田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41700元、未付的月租金505536.88元及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553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四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6元,由被告许家飞、田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