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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3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陈海生与江晓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生,江晓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3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生,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晓帆,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海生与被执行人江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3民终1407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江晓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海生借款本金1873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江晓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海生律师费用11975.45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晓帆名下银行存款11059.77元,扣收执行费65元,余款10994.77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同时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等相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车辆、房产、其他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郭晶磊执行员  潘 捷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麦善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