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满慎建与郑州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慎建,郑州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856号原告满慎建,男,汉族,199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师永青(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联盟国际9D。法定代表人侯新彬。委托代理人吕军伟,男,回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满慎建诉被告郑州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郑州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岩谷县宏琳汽车有限公司订购哈弗牌CC6470GM00型号车辆豫J×××××,车价为16.28万,同年9月5日将车提走并办理了入户上牌各项手续,此后原告正常使用车辆。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将原告车辆非法扣走,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并出具了向银行正常还款的凭证,但被告仍向原告索要高额扣车费用及违约金,否则不予放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豫J×××××(车架号:LGWEF7A64GH255060,发动机号:1644022894),车辆估价16万;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收费。被告辩称,一、荣达公司滞留豫J×××××车辆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依法滞留行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系原告物权保护法律关系。荣达公司作出收回车辆行为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作出的。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荣达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车申请,荣达公司和原告满慎建签署《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荣达公司系原告满慎建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银行缴纳贷款保证金。原告满慎建车辆上牌抵押后,第一个月月还款就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的15日按时足额还款,荣达公司催告后,客户仍拒绝还款。后我公司详细查阅客户档案,发现原告满慎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审批发放前,原告满慎建向荣达公司申报购买车型为哈弗H8轿车16款豪华型四驱,申报价格为22.9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满慎建实际购买H7轿车一台,市场价格仅为16.2万左右。合同约定价格相差6万元,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2016年10月17日,荣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约定,荣达公司依法收回车辆。从上,荣达公司收回豫J×××××车辆的行为为有合同依据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侵害物权。二、原被告已就收车产生的纠纷达成书面协议,应共同遵守。车辆滞留后,荣达公司和原告满慎建多次协商,最终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债权处理协议。后因满慎建不愿承担违约责任,更不依据协议履行应尽义务,放弃已达成的协议,选择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诉被告荣达公司返回车辆一案,属于违背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岩谷县宏琳汽车有限公司订购车架号为LGWEF7A64GH255060的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同年9月5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入户上牌手续,车牌号为豫J×××××。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将原告车辆滞留。2、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提供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如原告逾期不归还或者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2016年10月15日应偿还的贷款其于2016年10月20日才进行还款。3、原、被告2016年10月2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应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支付购车款价15%的违约金,支付相关费用不低于3万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有费用之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本案中原告确有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车辆与法有据,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六项费用之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六项费用,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慎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 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