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装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装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606号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俞忠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兴,副总裁。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装饰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童蕾,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可威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建设集团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货物安装、验收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可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可威商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超宇建设集团公司、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29045.8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损失(从2014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因交付被告审批,原告一直未拿到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工程现场提供窗帘、卷帘等货物,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了14万元的预付款。2013年11月起,原告分批向被告的工地供货总货款156.904588万元,被告于2014年补签货单和验收单,但至今尚欠货款142.9045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和8月28日对原告所有的货款明细做了“情况属实”和“以上窗帘已安装,数量属实”的确认,但货款至今未付。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业务往来关系,但不认可欠款金额,应该扣减50万元;合同约定的价款的笼统计算,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不排除恶意抬价;安装、验收仅对数量的认可,双方没有对价格进行确认,因此违约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审批流程表》(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材料购销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批流程表》认可,但其工作人人员刘建昌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原审曾认可两份材料的真实性,重审中予以否认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安装及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数量及规格清单”若干,拟证明标的物窗帘已完成安装。被告辩称由“李俞龙”确认安装的认可,没有其签字确认或标注“未安装”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称窗帘安装过程中,系逐步完成的安装,起初被告工作人员对未安装部分进行了标注,完成后“李俞龙”在每批次批次均有汇总签字并标注“已安装”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述与证据内容一致,被告工作人员“李俞龙”,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标的物数量、外观瑕疵进行的验收,内在产品质量无证据证明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发出质量异议通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窗帘(卷帘)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采信。3.交易总金额,原告出具12份送货单及、“价格明细表”、“现场签证单”1份,拟证明送货总金额1569045.88元,原告认可该12张送货单是在现场验收并核对了明细后补签的;项目增量工程价格系合同签订后协商确认的,其他系按合同价格结算的,且比前述数量及规格清单中少结算了3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虽有其工作人员李俞龙签字,但仅为对数量的认可,其无权对提升和变动的价格予以确认;“价格明细表”,“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本院审查认为,李俞龙签系被告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其前述上述证据材料超出其工作职权范围,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此外,被告不认可“现场签证单”真实性,后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该份证据证明其关于合同约定价格的主张(“现场签证单”、“价格明细表”均有“但东”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结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该份“现场签证单”、价格明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总货款1569045.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证明,刘建昌出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64万元中,有50万元系“过账款”与原告无关联;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刘建昌本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否认“刘建昌”签字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仅提交合同书1份进行比对,证据不足,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律性质在法律适用部分予以说明。5.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发票及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提交发票12及收条1份,收条注明了“凭此联跟财务对账结算”,拟证明发票已向被告出具,被告工作人员“鲁发生”收取了原告的结算材料,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被告质证称,不认可鲁发生为被告工作人员,发票没有收到。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发票出具的时间(2014年7月)来看,并非事后补发,常理来看,原告无理由扣留发票。被告辩称不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合同亦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货物的出厂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编号、材质证明书等齐全、有效的检验报告并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等内容,但送货并完成至今已近三年时间(窗帘、卷帘安装一般作为工程收尾项目),被告既未明确指出产品存在质量或其他问题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的产品对工程验收的影响。综合上述事由,结合安装完成及双方补签送货单的事实,本院认为发票已交付被告、收条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洛可威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甲方)签订1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采购窗帘(卷帘),140元/㎡,数量10000㎡,总金额140万元;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货物的出厂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编号、材质证明书等齐全、有效的检验报告并加盖供货单位公章,乙方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或拒绝支付货款,或扣除因以上原因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不承担乙方损失;3.乙方对产品的质保期从业主正式验收起满1年,质量保证书长于此期限的以质量保证书为准;双方在交货时现场进行外观验收,检验产品的外观、规格型号、随附资型号、内在内容等与约定或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其中质量验收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封样验收,如甲方接收后才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仍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乙方予以更换或退货,数量验收以甲方现场的项目经理,库管签字确认数量并上报甲方公司采购部审查后确认为准,送货费用由乙方负责;4.付款条件、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之内需方即向供方支付总金额10%(14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到场3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20%(28万元)作为进度款,第二批工程量乙方安装到合同总量一半以上,甲方再支付总金额22%(308000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45%(63万元)作为尾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时间为1年,从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1年到期后无质量异议,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5.工程期内,如甲方需要增加安装面积和安装其他品种窗帘,结算时以乙方实际安装数量和单价为准;乙方在交货同时必须提供与货款金额相等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建昌。合同签订后,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洛可威公司转款64万元。2013年10月22日,刘建昌以超宇建设集团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洛可威公司发函,载明。“兹有我公司超宇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电汇64万元于贵公司洛可威商贸公司账上,这笔64万元款项中,其中14万元是作为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的重庆轨道公司项目窗帘工程预付款,而另外50万元不作为我公司与贵公司项目窗帘款,而是通过贵公司账户转汇于“超宇大竹林项目部出纳牟炼建行账户4340613760639022”。同日,原告方财务人员陈丹妮通过个人账户向牟炼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鲁发生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凭此联跟财务对账结算”。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李俞龙签署12份送货单,确认送货总金额为1569045.88元。本院认为,原告洛可威商贸公司与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除事实争议(前文已作评析)外,法律争议焦点为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64万元转款中的50万元法律性质。庭审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3日后,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款64万元给原告,超出合同约定50万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建昌对此做出“证明”,该50万元不是货款而应支付至项目出纳“牟炼”账户。原告在刘建昌出具该证明当日,由其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牟炼转款50万元。该转账行为系违反财税管理制度的“过账”行为,刘建昌对该50万元的处理显然超出了其代理权限,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此类行为的性质应当清楚的(被告财务人员于接到刘建昌证明当日通过财务人员私人账户向牟炼转款的也佐证了被告对相关财税管理制度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建昌对该50万元的处置对被告无约束力,该款项应冲抵货款,扣减64万元已付款后,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尚欠929045.88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确认最终供货金额,故逾期损失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881974.50元为基数(基数扣减3%质保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929045.88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主张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签订合主体并非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且超宇建设集团重庆装饰分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超宇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29045.88元及逾期损失(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8819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929045.8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装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30元,由原告重庆市洛可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