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70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65甲号2008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246193Y。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近藤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46307420C。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害作品展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销毁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及删除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微信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含合理开支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享有“哆啦A梦”形象相关著作权及对侵害“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开发的永嘉中楠时代花园项目楼盘内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哆啦A梦”模型及形象用于商业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展览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在永嘉中楠时代花园举办的活动由温州丽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办。被诉侵权模型也是该公司租用的。被告支付了17500元的费用。2.被告在举办的传统春节活动中使用蓝胖子形象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原告以上海及青岛举办的“哆啦A梦”展会活动收入不能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参考。3.被告楼盘现场使用的模型与“哆啦A梦”形象有一定的相似,但未构成侵权。原告未向提供被诉侵权模型的企业主张权利,属于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外出版漫画及翻译,拟证明“哆啦A梦”等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CO,LTD)。2.(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3、7892、78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等形象著作权及对侵害“哆啦A梦”等形象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3.侵权现场照片;4.(2016)沪徐证经字第1085号公证书。证据3-证据4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中国大陆首站)获得巨大成功,人气火爆。6.“上海发布”微博上有关举办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的信息,拟证明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受到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上海发布”的关注与支持。7.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该“哆啦A梦”展门票等收入达800余万元。8.(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7845号公证书;9.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证据8-证据9拟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主办“哆啦A梦”展,第三方支付原告保底门票收入300万元。10.律师函及EMS快递投递签收情况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就被告行为涉嫌侵权进行过告知。被告当庭提交被告与温州丽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楠时代花园实景开发系列类活动执行合同》及其附件、温州丽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鲁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道具出租租赁合同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租赁费用)、温州丽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鲁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2016)鄂民终1004号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楼盘的2016年春节庆贺活动是委托温州丽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实施的,而温州丽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则是向上海鲁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用的。被告支付费用17500元。原告涉嫌通过诉讼牟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但在被告提交的(2016)鄂民终1004号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进行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在日本第一次出版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日本出版)漫画合辑中载明: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藤子会社。2009年12月在国内第一次出版的《珍藏版超长篇多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漫画书载明: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1983Fujiko-pro。上述出版物中均包括“哆啦A梦”卡通形象,其卡通形象为一只有着浑圆身体,大头大圆眼,手脚呈圆形,颈部有一挂铃铛的项圈,腹部有一个口袋猫型机器人。2013年1月30日,FUJIKO.F.FUJIOPROCO,LTD,即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将“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同时还获得将本授权书内全部或部分权利在授权区域转授权给任何人的许可。2015年7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将上述所有权利独家授予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指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国际影业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2015年10月2日,国际影业公司独家授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独占行使上述权利。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门票收入为800余万元。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举办“哆啦A梦”展,门票保底收入为300余万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委托温州丽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位于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的中楠时代花园楼盘现场负责“春节新年园区四周装扮氛围,实景园区开放氛围布置,实景开放仪式活动,周末暖场小活动(夺宝奇兵),正月初八暖场活动(魔法小镇)系列活动”搭建任务。温州丽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鲁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用涉案的“哆啦A梦”模型50个,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30天),并支付17500元租金。原告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的现场照片显示:中楠时代花园楼盘现场放置有表情、动作各异的“哆啦A梦”形象模型。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6)沪徐证经字第10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名称为“中楠房开”的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11日分别推送了“新年嘉年华,有只蓝胖子,跨越14000公里,来看你了”、“1月23日-2月22日,多啦A梦,与你天天相约,青春不息,梦想不止,燃烧吧!童年的蓝胖子”、“魔法小镇,中楠魔法假日奇幻之旅,圆孩子一个魔术梦”、“圆圆胖脸庞,害怕老鼠,爱吃铜锣烧,掏掏神奇口袋就能把烦恼忘掉。1月23日-2月22日,多啦A梦展。中楠时代花园带你走回童年”等信息及图片。信息及图片上使用了“哆啦A梦”卡通形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在中楠时代花园楼盘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中楠时代花园现场摆放的卡通模型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哆啦A梦”形象完全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依原告提交的《珍藏版超长篇多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国内出版)及《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日本出版)等漫画书原件认定上述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分别为藤子·F·不二雄和藤子会社。“哆啦A梦”作为上述作品的主要漫画形象,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藤子会社将涉案“哆啦A梦”形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转授权给AI-DUBAI,AI-DUBAI指定国际影业公司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事项,国际影业公司由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上述权利,整个授权及转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在授权期限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院据此对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开发的中楠时代花园楼盘现场放置的动漫模型及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哆啦A梦”形象一致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楼盘现场公开展示“哆啦A梦”形象卡通形象模型,并通过其运营的,名称为“中楠房开”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活动信息,已构成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楼盘现场卡通模型虽由第三人提供,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前后均未尽到对该卡通模型权属来源的审核义务,其关于侵权责任应由模型提供者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诉侵权的展览已经结束,原告未提供被告目前仍控制并占有上述模型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销毁被告楼盘现场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哆啦A梦”形象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上海、青岛两地的“哆啦A梦”展览投入、规模以及使用方式与被告涉案活动性质之间有较大差别。上述展览收益不宜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参照(但可作为“哆啦A梦”形象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考量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30000元:1.“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较高,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在新年嘉年华活动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活动信息中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的行为,客观上属于推销楼盘的商业活动。2.被告在楼盘现场使用了“哆啦A梦”卡通模型,数量为50个,时间将近一个月,该使用行为是整体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3.涉案的中楠时代花园楼盘位于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5.原告未提供合理开支相应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为中楠房开(微信号wzznfk)上包含“哆啦A梦”文字或形象相关的信息;二、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三、驳回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温州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