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敏、张喜莲、曾普制、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敏,张喜莲,曾普制,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403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曾敏,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系被告曾敏之妻。被告:张喜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新田铺镇。系被告曾敏之妻。被告:曾普制,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刘林,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曾普制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敏、张喜莲、曾普制、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和被告张喜莲、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敏委托张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普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敏、张喜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普制、刘林对被告曾敏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被告曾普制系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张喜莲、刘林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曾普制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3、最高额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福祥便民卡确认书复印件;6、结息证明。该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曾敏、张喜莲、曾普制、刘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敏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曾敏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10%。被告曾普制、刘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曾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曾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喜莲系被告曾敏之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曾普制、刘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曾敏拖欠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应归还;被告张喜莲系被告曾敏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曾普制、刘林系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敏、张喜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曾普制、刘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敏、张喜莲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9287.25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曾普制、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敏、张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