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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472严云法与崔延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法,崔延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72号原告:严云法,男,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崔延宝,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云法与被告崔延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按照每日34.5元,从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租赁物损失3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来我处租赁脚手架等,总共分了两次。脚手架等租赁费每日34.5元,被告口头上说要租赁1个月,但是之后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归还租赁物。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租赁物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崔延宝向严云法租赁脚手架等,共计租赁脚手架10付、高轮子4只、多跳板2张,每日租赁费共计34.5元。崔延宝支付了1500元押金。现严云法认为崔延宝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故涉诉。上述事实,有通达移动脚手架出租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17日被告到我的门面房要求租赁脚手架,当时协商好价格、运输费、租赁时间后,我叫了车子,他支付了运输费分两次拉走的,当时约定的租赁时间是1个月左右。第一次催讨是在2个月之后,当时对方是接电话的,电话里说他在外地,等他回来再说。我之后再打同一个电话,接电话的就不是他了,对方说找他是没有用的,但是可以帮我问问被告。之后就没有电话回过来了,以后再打电话,对方就说在开会。后来就一直不接了。上述事实,有送货通知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提供了出租单等予以证实。该出租单上没有明确约定租期,但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占用期间理应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赁费,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押金,可抵扣其租赁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延宝应支付原告严云法租赁费95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