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成远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成远,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908号原告:尚成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忠东,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尚成远诉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李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成远及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紫郡城—秋实园二期工程15、16、17号楼上下水、水暖、电气、消防、通风、楼梯扶手、大理石安装工程以及土建收尾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且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对其进行了检测验收,该楼盘现已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5524719.91元,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迟迟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24719.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24719.9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尚不确定,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原告挂靠的施工单位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挂靠的圣达科建公司返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724366.53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圣达科建在上诉期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现该案尚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开庭审理;2、本案原告尚成远挂靠圣达科建公司,作为被告开发紫郡城15、16、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时间自2009年4月28日开始,我公司同圣达科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达科建总承包施工,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尚成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该工程施工之日起我公司陆续给付了圣达科建实际实际施工人尚成远、尚成敏80220680元,其他部分是现金给付,剩余以200余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付的现金及抵顶的房屋实际是给付了尚成远、尚成敏,给付的现金也由原告尚远支配、使用。因我公司起诉圣达科建超额支付工程款一案涉及本案是否应由我公司给付本案原告诉讼的5524719.91元尚不确定。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等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我公司起诉圣达科建的判决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乙方)从被告(甲方)处承包沈阳市于洪区紫郡城-秋实园二期,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内的15、16、17号楼上下水、水暖、电气、消防、通风、楼梯扶手、大理石安装工程及土建收尾工程(包括施工洞、上料口、大白、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执行2004年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根据沈阳市材料、人工信息价格(网刊价),按使用期找差;进度款支付、结算方式为按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以房屋抵顶,抵顶房屋价格6600元/平方米,住宅330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保修期1年);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完工;违约责任为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工期顺延;乙方如未按约定交工,则赔偿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尚成远。甲乙双方就紫郡秋实园二期15#、16#、17#工程检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紫郡城东区秋实园二期15#、16#、17#楼工程竣工后,因施工单位大连圣达科建集团公司及乙方一直没用进行检测,业主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反应强烈。因此,根据质检部门的要求现由甲方对其自行鉴定检测验收。2、乙方同意检测费用,从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工程余款人民币5524719.91元内扣除,不属于乙方施工部分的检测费用乙方先行垫付,待法院最终判决后确认。3、甲方检测费用数额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有关检测费用票据为准,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以房屋抵顶给乙方。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尚成远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尚成远的550余万元工程款并签订协议书是针对收尾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份交付,被告方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红总表》《工程记录联系单》《土建完成量统计单》、《抵顶房屋确认单》《拨付工程款对账单》、《协议书》、入住通知单及被告提供的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案圣达科建的上诉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检测费用,从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工程余款人民币5524719.91元内扣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5524719.91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扣除的检测费用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52471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成远工程款5524719.91元;二、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成远工程款5524719.91元的利息,以5524719.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0.9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