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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忠义、冯燕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义,冯燕茂,杨金华,陈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梅,女,汉族。上诉人杨忠义因与被上诉人冯燕茂、杨金华、陈春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忠义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902执156号执行裁定;3.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9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4.停止拍卖并解封杨忠义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一号华发新城114栋26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证号为C6583XXX);5.本案诉讼费由冯燕茂、杨金华、陈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杨忠义,不是杨金华与陈春梅的共同财产,也不是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杨忠义和杨金华是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由杨忠义出资购买,购买时只是为了方便才把涉案房屋登记在杨金华名下,杨金华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真正所有权人是杨忠义,而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杨忠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一审法院查封、评估和拍卖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杨忠义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杨忠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燕茂辩称,1.杨忠义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杨忠义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由其购买。2.杨忠义上诉称其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事实。冯燕茂曾多次上门追债,都是杨金华和陈春梅在涉案房屋居住。综上,杨忠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金华、陈春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杨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2执156号执行裁定;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3.停止拍卖并解封涉案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冯燕茂、杨金华、陈春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南法立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金华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一号华发新城114栋2603房(即涉案房屋)。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金华、陈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冯燕茂;案件受理费24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29515元,由杨金华、陈春梅负担。杨金华、陈春梅对判决不服上诉。2015年12月14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金华、陈春梅不履行,2016年2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委托茂名市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53.73万元。2016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902执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金华的涉案房屋。杨忠义不服,于2016年7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9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忠义的异议请求。杨忠义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庭审中,杨忠义主张涉案房屋是由杨忠义出资购买,当时只是为了方便把房屋登记在杨金华名下,杨金华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真正所有权人是杨忠义,一直由杨忠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杨忠义未提交出资购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金华、陈春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燕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于杨金华名下,一审法院依法对杨金华名下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杨忠义作为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主张该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但杨忠义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杨忠义的各项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杨忠义已预付),由杨忠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忠义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忠义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不是杨金华,其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对涉案房屋应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登记于杨金华名下,故应认定杨金华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一审法院因杨金华、陈春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杨金华名下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杨忠义作为案外人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但杨忠义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杨忠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涉案房屋等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杨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潘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