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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郝新梅与陆洪、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梅,陆洪,张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817号原告郝新梅,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阜康市第二中学教师,住阜康市。被告陆洪,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市。被告张亚玲,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康市。原告郝新梅与被告陆洪、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2月2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梅与被告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郝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200元(20000元×68个月×2%月利率);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陆洪按约定利率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亚玲辩称:1、其与被告陆洪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陆洪有赌博恶习,双方已于2012年5月16日在阜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债务10万元由被告陆洪偿还,与其无关。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陆洪向原告借款一事其不知情,借��是否是陆洪出具的其无法确认,其是法院送达诉状时才知道借款一事的,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属陆洪个人债务,应由陆洪个人偿还。3、该借款原告从未向其追索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人郭某1、郭某2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1、借条一份、短信网络记录3张,证实被告陆洪向其借款20000元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和向陆洪催要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亚玲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被告陆洪的签名,无法确定借条是陆洪出具的,从未曾见过该借条,原告���否向陆洪索要款项与其无关。根据被告张亚玲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陆洪进行询问,根据被告陆洪陈述,”借条由其署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情况属实,其与原告丈夫多有经济往来,该借款项已支付原告的丈夫”,因被告陆洪未提供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故根据原、被告所作陈述,结合全案,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对被告陆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还款期限、利息约定和原告向陆洪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其后由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导致原、被告间失联。经质证,被告张亚玲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不相识,亦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看见原告在给被告张亚玲打电话”的陈述,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院认���,证人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其陈述符合逻辑,因此,综合全案,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对原告2016年8月曾前往阜康市九运街镇东湾林场查找被告张亚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张亚玲提供:欠条1份,证实被告陆洪欠被告张亚玲120000元,该笔欠款被告陆洪用于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可随时出具。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亚玲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陆洪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都未抽走,说明被告陆洪就没有还过钱;被告张亚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陆洪陈述”120000元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不属实。根据二被告的陈述,综合全案,对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陆洪经营旅游车,被告张亚玲在家照料子女、双方在婚期内对财产无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陆洪关于”已将该笔借款支付原告丈夫,借条未抽取”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陆洪陈述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被告陆洪与被告张亚玲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被告陆洪因经营车辆向原告郝新梅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1份,利息壹份伍厘算(0.015),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月利息按贰份算(0.020)。2012年5月16日,被告陆洪与被告张亚玲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抚养费支付、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后被告陆洪���偿了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借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陆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的存在,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期内、逾期利率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陆洪、张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时虽对债务分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另,被告张亚玲未能提供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陆洪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方面的证据,故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无约定的事实,该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张亚玲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夫妇与被告陆洪之间存在雇佣、车辆买卖、借贷等经济关系,结合原告所提供通讯记录、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居住地、原告对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陆洪索要借款的行为后果亦对被告张亚玲产生效力,因此,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玲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洪、张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新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200元,合计4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费用32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陆洪、张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