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云、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云,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云,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云因与被申请人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达芙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民申26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云,被申请人达芙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中只有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但是判决书上多出了另外两名法官的名字。2.吴云2月14日后未去公司上班是因为春节放假,达芙妮公司应支付吴云20**年2月的满月工资2100元。3.达芙妮公司应向吴云支付加班加点工时工资。4.达芙妮公司应支付吴云经济补偿(十二个月平均)含未算付的加班加点工时工资在内,共3597元及50%的加付赔偿金1798.5元。5.二审判决高温津贴、加班加点工时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错误,加班加点工时和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吴云承担。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2.改判达芙妮公司支付吴云20**年6月至8月未付的高温津贴360元。3.改判达芙妮公司支付吴云20**年2月未付的基本工资及未判决认定差额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50%的赔偿金1050元。4.改判达芙妮公司支付吴云工作期间一直未按《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约定未算付的加班加点工时工资1722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5.23元,50%的赔偿金8610.45元。5.改判达芙妮公司支付吴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查明认定且未判决差额1497元及50%的加付赔偿金1798.5元。6.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达芙妮公司承担。达芙妮公司辩称,1.达芙妮公司保证了吴云足够的休息时间。2.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是确定的,用人单位按时发放了工资,工资中有全勤奖,工资制度不是吴云主张的每天工作8小时。3.吴云系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吴云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吴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达芙妮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补助费360元。2.支付吴云20**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2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50%的赔偿金105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17975.6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493.91元,50%的赔偿金8987.82元。4.支付吴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7元及其50%的赔偿金1798.5元。5.补交全部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以达芙妮公司为甲方,以吴云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类型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2、实行综合计算工资制度,综合计算后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甲方应按照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支付乙方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四、劳动报酬:3、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制度执行……;8、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报酬;五、社会保险:11、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正常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19、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乙方加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吴云在达芙妮公司的仓库上班,达芙妮公司实行每天打卡上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芙妮公司给吴云每月计付工资的方式为:应出勤天数26天,基本薪资:1850元,全勤奖150元,共计2000元。从2014年9月起,吴云的工资上调为:应出勤天数26天,基本薪资1950元,全勤奖150元,共计2100元。由于吴云认为达芙妮公司不补发加班工资、不补发高温补贴、不购买社会保险,多次向达芙妮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未批准。2015年2月14日达芙妮公司放假过春节,2015年3月2日,收假时吴云未到达芙妮公司上班。2015年4月27日,吴云将此向巴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7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书:一、达芙妮公司支付吴云经济补偿为:1个月×2000元/月=2000元。二、达芙妮公司为吴云补交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吴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吴云不服,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率力后10日内支付吴云经济补偿费2100元。二、由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吴云20**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1550元。三、由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吴云购买社会保险,其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数据为准。四、驳回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吴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判决支付高温补贴及2015年2月份全额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以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当;一审判决未判决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支付上述费用。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吴云认为应支付2015年2月份全额工资的上诉理由,经查明,吴云在2015年2月14日后未到达芙妮公司上班,而双方的合同约定是以工时计算工作制,故其未上班时间,吴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第6条又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现吴云提出的支付高温补贴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上述规定,该证据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其举证责任应是吴云而不是用人单位,吴云并未提供本市气象主管部门发布的日最高气温的证据,亦未提供巴中当地是否应当高温补助的政策规定,无法证实气温是否属于高温及应当补助;而吴云自己所列举的加班工资的算法,仅是其单方面自己的算账情况,并无用人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加班时间,故吴云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吴云在达芙妮公司工作满一年,依照法律规定达芙妮公司应当按照吴云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一个月,吴云要求多支付50%的理由,未有相关部门强制性要求达芙妮公司支付,此前,达芙妮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况,并不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吴云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理由,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综上,吴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云负担。本院再审查明:达芙妮公司2015年春节的放假时间为2月15日至3月2日;达芙妮公司与吴云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吴云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3月,出勤天数25天,实发工资1586.5元;2014年4月,出勤天数未记载,实发工资2000元;2014年5月,出勤天数26天,实发工资2000元;2014年6月,出勤天数24天,实发工资2000元;2014年7月,出勤天数27天,实发工资2000元;2014年8月,出勤天数26天,实发工资2100元;2014年9月,出勤天数26天,实发工资2100元;2014年10月,出勤天数26天,实发工资2100元;2014年11月,出勤天数25天,实发工资2100元;2014年12月,出勤天数27天,实发工资2100元;2015年1月,出勤天数28天,实发工资2100元;吴云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达芙妮公司欠付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除以上事实外,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14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的问题。吴云主张其2014年6月至8月在达芙妮公司工作,公司应该支付其这期间的高温补贴。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四川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川人社办【2012】241号)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高温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5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吴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露天工作以及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吴云主张高温津贴证据不足,原判对其主张支付高温津贴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2015年2月未付基本工资的问题。吴云陈述其在达芙妮公司上班到2015年2月14日,之后公司就开始放春节,达芙妮公司春节收假时间为3月2日。达芙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达芙妮公司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超过国家法定七天假期的其余假期不带薪。本院认为,达芙妮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4日至3月2日,这期间应视为带薪假期,因此达芙妮公司应支付吴云2月份全月工资,即2100元。三、关于吴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吴云与达芙妮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即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该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庭审中,达芙妮公司承认,公司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院认为,达芙妮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根据吴云工资条上载明的工作天数,其每月工作时间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时间,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加班,计发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条上记载的出勤天数,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本院酌情认定吴云在达芙妮上班期间共计加班56天。根据吴云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达芙妮公司应支付吴云2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35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吴云虽没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吴云在达芙妮公司工作期间,达芙妮公司确未为吴云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达芙妮公司应该向吴云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云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3元。因此,达芙妮公司应向吴云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元。原审判决对月工资的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五、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云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公司欠付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采取听证的方式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吴云提出的二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吴云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二、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云20**年2月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4350元,经济补偿金2023元,共计人民币8473元。三、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云购买社会保险,其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达芙妮(四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玲审 判 员 蒋 艳审 判 员 唐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韩 瑛书 记 员 李 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