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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073号原告: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46号1单元5层50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亮,该公司运营经理。委托代理人:蒙炳帆,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灿,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苏州路4号邮政枢纽生产楼4-5层。法定代表人:吴桂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7太平湖东里14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雅信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诚雅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炳帆、潘灿,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南宁分公司、邮政速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庭外调解,但未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诚雅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邮政快递单后附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的条款无效;二、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邮政速递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寄交邮递的万宝龙手表、签字笔、墨水笔的物品价值1517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计算:以15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设在广西南宁市店铺的“万宝龙”专柜通过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邮递包裹至上海历峰售后服务中心,包裹内含价值144400元万宝龙手表一只、价值2800元万宝龙星际签字笔一支、价值4500元万宝龙星际墨水笔一支,物品价值共计151700元。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指派的收件员韦显军核对包裹内的物品后将邮件寄出,并向原告出具快递单。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查询显示该包裹已于2017年1月6日15:20签收,但收件人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包裹,原告随即联系被告的客服人员,得知该包裹并未妥投,后经上海邮政局相关部门调查视频也未发现该包裹在上海邮政局的快递仓库出库,经确认该邮件已遗失。由于被告在履行邮寄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寄送的包裹遗失,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邮单后附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由于被告未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符号或字体予以注明,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此外,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与邮政速递公司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邮政速递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1517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邮寄的物品为价值144400元万宝龙手表、价值2800元万宝龙签字笔、价值4500元万宝龙墨水笔,且原告主张的邮递物品为贵重物品,因原告未对邮寄的物品进行保价,被告无法对其邮寄物品的价值进行判断,亦无法预见邮寄物品的价值损失。2、按照快递详情单后附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七条、第八条载明“寄件人单件交寄物品的价值限定为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承运人无审核交寄物品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寄”、“未报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所付邮费的三倍”,故如邮寄物品发生丢失,被告应向原告最高赔偿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诚雅信公司是万宝龙产品的零售商,在广西南宁市南宁万象城1楼L106号店铺经营,自2014年4月起,原告将物品寄交给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双方自始建立长期的邮政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1月5日,原告的员工将邮单号为1091629969217的邮政快递邮件事先打包好寄交给被告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的员工韦显军,同时支付邮费20元,快递员韦显军未当场拆包检视,该邮单显示收件人为谈卫东,公司名称为上海历峰客服中心,内件品名标注为“表1只、笔2支”,该邮单的“邮件详细说明”一栏中有打印字体标注内容“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该邮单的“寄件人签署”部分有加粗部分的打印字体“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承运人已尽说明义务,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原告未对该邮件中的物品进行保价。该邮单背面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寄件人单件交寄物的价值限定为5万元,贵重交寄物务必保价,承运人无审核交寄物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承运人按交寄物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保价费(最低收取1元人民币)。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件。”第8条第二项约定:“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短少、损毁或延误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2)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由于该邮件至今尚未妥投,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后,经本院通知收寄所涉邮单的快递员韦显军及长期到原告处收寄邮件的快递员黄冬到庭,收寄所涉邮单的快递员韦显军陈述:其从2016年年底开始到原告处收件,收件时一般由原告事先将邮件底单中的收件人信息、发件人信息、内件品名、保价信息下划线填写完毕,并将邮件打包完毕,因是长期客户,韦显军到场后未拆包即收件,韦显军收到本案所涉邮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仅告知其邮包中是笔和表,但未告知物品的具体价值。长期到原告处收寄邮件的快递员黄冬陈述:其从2015年年底开始负责南宁万象城区域的快递收寄,收件时如是熟客,一般由顾客打包后其直接过去收件,如顾客不是熟客才拆包,原告是熟客,所以只在刚开始收件的时候拆过包,其后未再拆包,原告交寄邮件时仅告知黄冬包裹内为笔、钱包或领带等物品,但未告知物品的价值,除非填写了保价信息,黄冬亦曾经提醒原告的工作人员要保价,原告还曾经对邮寄的物品进行了保价。另查明,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是邮政速递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EMS邮政快递底单、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长期的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收寄、邮递行为应遵守国家对于邮政企业的管理规定。本案中,所涉邮件至今尚未妥投,而被告亦未能将该邮件退还给原告,故可证实该邮件已丢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第三款“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提醒、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建立的长期邮政服务关系形成的交易惯例中,被告事先将数份空白的邮单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填写邮单中“邮件详细说明”一栏的收件人、邮寄物品的信息,而空白邮单的“邮件详细说明”一栏已用不同字号、字体的文字标注“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的内容,此标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邮政企业赔偿的规定,并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加重原告的责任;相较于普通用户,原告作为贵重商品的经销商,对其所售贵重商品的价值和保管风险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在其寄交所售的贵重商品时亦应具备基本的风险预估意识,其在寄交邮件时已事先持有上述有特别文字标注的空白邮单,而该文字标注的内容符合邮政服务行业中对贵重商品应予保价的行业惯例,足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的提示内容;另外,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证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所涉邮件的丢失。综合上述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据此诉请所涉邮单中关于邮件赔偿的内容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对所涉邮件中的物品进行保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所涉邮单中的提示内容,被告应赔付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即60元(20元×3),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系邮政速递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60元。二、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三、驳回原告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郑州利诚雅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喻 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