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科、王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王海涛,李自华,谢亚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科,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涛,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自华,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亚林,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科、王海涛、李自华、谢亚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委托代理人敬小菊、被告人刘科及辩护人罗勇、被告人王海涛及辩护人张科、被告人李自华及辩护人许明荣、被告人谢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与被告人王海涛、李自华、谢亚林自愿和解,并已赔偿兑现。同年5月25日、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海涛、李自华、谢亚林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科和杨某(在逃)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威狮酒吧”附近,因停车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禹某发生口角纠纷,杨某遂殴打禹某,禹某遂拿起三轮车某追打杨某、刘科、谢亚林等人未果,禹某不服气回家后叫来朋友任某与任某某,又来到“威狮酒吧”附近发现杨某等人后,持刀追撵杨某。杨某逃脱后,便邀约被告人谢亚林、刘科、王海涛、李自华等人并安排准备刀具来到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南坝路口处,发现禹某等人在此吃烧烤,杨某认出禹某后并叫刘科、李自华等人一起上前殴打,被告人刘科、王海涛用刀直接将禹某砍伤,被告人李自华、谢亚林将任某砍伤后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谢亚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科家属代其赔偿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5万,赔偿任某人民币4千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自华家属代其赔偿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海涛家属代其赔偿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9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谢亚林家属代其赔偿禹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科、王海涛、李自华、谢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科、王海涛、李自华、谢亚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刘科、王海涛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科、王海涛虽受人邀约,但均积极参与并使用刀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直接、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依法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科、王海涛起直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自华、谢亚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科、王海涛、李自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海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三、被告人李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自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四、被告人谢亚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谢亚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