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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维均、杨小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华,曾维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华,男,生于1981年4月2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维均,男,生于1986年8月2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维均、杨小华犯盗窃罪一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曾维均在达川区南外镇一新国际5栋楼下,将一辆安尔达圣力豹电动摩托车盗走,骑到二号干道公路边隐藏。第二天曾维均伙同杨小华一起来到二号干道将该电动摩托车电瓶拆下。曾维均将电瓶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达川区公安分局下面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2850元。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曾维均在达川区南外镇新兴街41号楼楼下(交警二大队附近),将一辆民鑫牌橘红色猛禽MX1000DOT型号电动摩托车盗走,后曾维均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贞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4370元。该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李某2。3.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曾维均在达川区南外镇二号干道升华小区楼下,将一辆没有上锁的立马牌IM0801807030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骑到二号干道一空地将电瓶拆下,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达川区公安分局下面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3040元。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曾维均伙同被告人杨小华在达川区南外镇万达路山水人家附近阳光御苑楼下,以“剪线硬接”的方式将一辆都市风JDR电动摩托车盗走,二人骑车到七里沟一村公路旁将该车电瓶拆下,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达川区公安分局下面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2640元。5.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曾维均伙同被告人杨小华在达川区南外镇铭仁园校区西大门口,以“剪线硬接”的方式将一辆雅迪牌陆风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该车骑到南外镇小河嘴一公路边将电瓶拆下,并将电瓶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达川区公安分局下面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3240元。6、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曾维均伙同被告人杨小华在达川区南外镇二号干道时兴尚上城,以“剪线硬接”的方式将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该车骑到二号干道一公路边将电瓶拆下,并将电瓶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达川区公安分局下面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2720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1、李某2、王某、张某1、胡某、张某2的陈述、购车收据、行驶证、车辆照片,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曾维均、杨小华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维均、杨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电动摩托车,曾维均盗窃电动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18860元,数额较大;杨小华参与盗窃电动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8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维均、杨小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维均、杨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曾维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曾维均所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小军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小华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华、原审被告人曾维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杨小华参与盗窃电动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8600元;曾维均盗窃电动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18860元,均属数额较大,应当依法惩处。杨小华、曾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华的盗窃次数、盗窃金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并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杨小华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