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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仕启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仕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仕启,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荣(邓仕启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法定代表人:黎春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仕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家疃村委会)平家疃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仕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平家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仕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仕启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平家疃村委会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邓仕启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交回土地不符合交易习惯。2.系因平家疃村委会停水停电给邓仕启造成了损失。平家疃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邓仕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邓仕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家疃村委会给付邓仕启白地征地补偿费用62000元,赔偿草坪补偿费用损失456500元,共518500元;2.平家疃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邓仕启承包平家疃村委会土地145亩。邓仕启称双方合同是一年一签,每年都是到9月30日,邓仕启向平家疃村委会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邓仕启称2014年9月30日,涉案土地上只有房屋,其在2015年4月将涉案土地交回平家疃村委会。平家疃村委会称收回土地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涉案土地收回之后已经流转给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种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邓仕启与平家疃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系一年订立一次,每年都是到9月30日,邓仕启向平家疃村委会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故邓仕启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交回土地。白地之上并无地上物,邓仕启无权就白地要求平家疃村委会进行补偿,故对于邓仕启要求给付62亩白地补偿费用6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仕启要求平家疃村委会赔偿涉案土地中83亩土地的草坪补偿费损失的损失456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邓仕启无充足证据证明,平家疃村委会对其承包土地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并造成其所种植83亩草坪死亡的事实,故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驳回邓仕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邓仕启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邓仕启与平家疃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对于合同终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邓仕启主张其系于2015年4月将涉案土地交回平家疃村委会。而平家疃村委会主张双方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根据邓仕启提交的租金交纳收据显示,邓仕启租金交纳至2014年9月30日。且双方均认可土地承包关系系一年订立一次,每年均为9月30日到期。故本院对平家疃村委会关于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邓仕启与平家疃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后,因北京市平原造林计划及平家疃村委会平原造林任务的安排,平家疃村委会于2014年8月发布通知,要求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的承包户,将地上物及种植物予以清理。通知发布时,邓仕启与平家疃村委会的合同处于履行期,邓仕启属通知要求清理土地的对象,同时亦属于征地补偿对象,对此平家疃村委会亦予以认可。但同时平家疃村委会主张邓仕启诉请补偿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平家疃村两委会议已做出决议,将平原造林地上物补偿款不论草坪地、白地等,均按1000元/亩扣归村委会,因邓仕启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已扣减完毕,故不应予以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平家疃村委会要求邓仕启予以清退土地时,双方仍处于合同履行期内,邓仕启属补偿范围。其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期限,故平家疃村委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应给付邓仕启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邓仕启承包的83亩草坪地的补偿标准。邓仕启自认草坪由于断水断电已死亡,地上并无其他种植物。因此,本院认为邓仕启承包的83亩草坪地应以白地的标准予以补偿,两委会议做出的决议难以构成平家疃村委会拒绝向邓仕启支付补偿款的抗辩理由。综上,邓仕启要求平家疃村委会支付补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涉案145亩土地,均依据每亩1000元的标准支持邓仕启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邓仕启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615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仕启补偿款十四万五千元;三、驳回邓仕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邓仕启负担289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邓仕启负担578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贾宇飞书 记 员 李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