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云波与张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波,张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0号原告:吴云波,男,1973年8月11日生,蒙古族,现住。委托代理人:段杰骞,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被告:张宝臣,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原告吴云波诉被告张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波的委托代理人段杰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云波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