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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83号原告:郭某1,男,1988年05月0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90年06月0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郭某1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贾敬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郭某2。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女儿的出生后,逐渐暴露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未于准许。但判决至今,双方并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的矛盾。女儿出生后即被发现患有突发性的血小板减少症,需要时刻照看,否则随时会有危险。原告作为女儿的父亲,应当担负起相应的责任,给女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郭某2。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被告带女儿回廊下居住,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6年7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6)沪0116民初7112号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考虑到目前双方女儿年幼,患有XXX疾病尚未治愈,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康复和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努力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互相宽容、信任、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6shy;……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