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荣昌、王金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昌,王金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昌,男,193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翠,女,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马荣昌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昌及其代理人谷志峰、被上诉人王金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新乐市协神乡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一审混淆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执法不严的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荣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让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归还其侵占的原告宅基地5.76平方米(南北长19.2米,东西宽0.3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6年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会按规划给原告安排的宅基地在原告原住房西侧,被告旧住房东侧。原告大儿子于1985年在原告房屋东侧盖房,后被告申请翻盖住房,于1986年春天在原有旧宅基上翻盖新房。事后原告在两处住房间宅基地上盖建房屋。原告称因被告未按规定向西侧移动0.3米,导致原告宅基地面积欠缺。原告盖房后,村委会于1987年对原告宅基地进行测量,制定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其中载明,原告宅基地现状为东西边长19.2米,南北边长16米,东至本户,西至马东玉,南北至道,并有原告签字确认。1988年新乐市政府依据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称被告未向西移动住房导致其实际住房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不符,但被告称房屋西侧为村民共同使用的胡同,其无权侵占该胡同。原告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依法清理其侵占的宅基地,对此被告未提交其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房屋属被告公公生前所有,现由被告及其丈夫居住使用。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盖好后,村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宅基地面积进行测量后制定登记表,之后依此为准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虽原告房屋显示面积与该面积不符,且被告盖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缺少面积是由被告家房屋占用,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荣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翠建造房屋系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盖,且其建造房屋在上诉人马荣昌建造房屋之前,同时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的发放亦是在被上诉人建房之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荣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马荣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