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9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沈廉吉、袁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沈廉吉,袁碧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臻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林,男。被告:沈廉吉,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袁碧容,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臻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廉吉、袁碧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1日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7,077.13元,利息及罚息7,434.79元;2、判令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3、若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向原告贷款79万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沈廉吉、袁碧容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后,原告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共同办妥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沈廉吉、袁碧容仍积欠3期本息未能归还,累计违约期数达到26期。据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向原告贷款79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共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沈廉吉账户发放贷款79万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7,077.13元,利息及罚息7,434.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沈廉吉、袁碧容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沈廉吉、袁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廉吉、袁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贷款本金707,077.13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7,434.79元;二、被告沈廉吉、袁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若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沈廉吉、袁碧容协商,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廉吉、袁碧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廉吉、袁碧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5元、减半收取计5,4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72.50元,由被告沈廉吉、袁碧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