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晓晶与赵昌美、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晶,赵昌美,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197号原告:王晓晶,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美,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邢军,男,1969年12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339号1幢105号集体户,原告王晓晶诉被告赵昌美、邢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美、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昌美、邢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39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昌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原告借款。��告赵昌美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支付被告赵昌美借款本金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昌美因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9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赵昌美实际向其借款95000元,对原告主张赵昌美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息,借条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邢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晶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在2015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赵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