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8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全则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等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全则,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74号原告:程全则,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加乐泉乡背子沟村村民,住古交市加乐泉乡背子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明(原告之子),住古交市加乐泉乡背子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瑜(原告的儿媳妇),住古交市加乐泉乡背子沟村。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贺天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诉讼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诉讼室科员。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住所地古交市加乐泉乡。主要负责人:郭志武,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顺,男,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加乐泉宣岩沟。法定代表人:郝成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程全则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全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明和温国瑜、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和马晓峰、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顺、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全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树木及坟地等损失530166.2元、土地损失56000元,以上共计4861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古交市加乐泉乡背子沟村村民。被告二系被告一所属分公司。原告所在村庄系被告二、三所属的煤矿资源范围内。由于被告二、三长期开采导致原告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坟地等受损。2012年6月14日古交市政府、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三及受灾村庄等单位相关领导在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乐泉煤矿召开协调会,形成了《关于解决嘉乐泉乡部分村庄采煤沉陷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先组织对受损村庄村民的房屋、土地等进行评估,评估出来后协商解决。2013年,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古交市嘉乐泉乡背子沟居民委员会的建筑物2010年6月15日价值的资料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书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树木损失:410977元、祖坟损失为42445元、建筑物76744.2元,合计530166.2元。另,由于被告二、三的开采,造成原告家中2亩土地无法耕种。根据太原市2013年统一年产值古交市标准,每亩为1120元。故该耕地损失为56000元。(1120元/年×25年×2亩=56000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分公司,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近年来,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在2016年9月赔偿原告原告10万元损失后再无音讯。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2012年6月14日《关于解决嘉乐泉乡部分村庄采煤沉陷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经古交市政府与太原煤气化公司沟通协商,要逐步解决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村庄整体搬迁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背子沟村问题,嘉乐泉煤矿负责的是:评估费用的承担及避险费用的承担,在《纪要》中关于背子沟村问题第二项中明确:避险问题先由嘉乐泉矿负责根据有关标准拨付给加乐泉乡,然后由加乐泉乡拨付给背子沟村。因此,原告作为该村村民,无权要求直接进行补偿,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纪要精神,原告住所地背子沟村的搬迁,由古交市政府主导,并由政府各部门牵头落实,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据仅为价值报告,并无原因责任分担等具体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与我公司下属单位开采活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于2016年9月收到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或应在嘉乐泉矿拨付给加乐泉乡的避险费用中予以剥离扣减。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辩称,资产评估是整体价值评估,具体没分开哪一块是受损的。其他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开采煤矿导致原告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坟地等受损不在我公司井田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系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进行了工商登记的组织。2、因煤炭资源的持续开采,造成了古交市加乐泉乡背子沟村等多个村庄的房屋裂缝、土地塌陷、水资源枯竭、道路损坏等问题。2012年6月14日,古交市委副书记程顺旺在太原煤气化嘉乐泉矿招待所三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对该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一份《关于解决嘉乐泉乡部分村庄采煤沉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对背子沟村的问题,作出如下决定:(1)搬迁问题,鉴于评估工作正在进行中,由市地灾办牵头,嘉乐泉乡、嘉乐泉矿、背子沟村参与,在两周之内联系评估单位,要明确评估的时限,尽快出评估结果。如何搬迁,待评估结果出来后再协商解决。评估费用由太原煤气化公司负责。(2)避险问题,先由嘉乐泉矿负责根据有关标准拨付给嘉乐泉乡,然后由嘉乐泉乡拨付给背子沟村。(3)土地塌陷问题,由乡政府牵头,市国土局、地灾办、嘉乐泉矿、背子沟村参与,两周之内确定评估单位,对嘉乐泉矿资源范围内涉及背子沟村的塌陷土地进行测量,测量后按照有关规定再进行协调解决。评估费用由嘉乐泉矿负责。3、2013年12月30日,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泰元司鉴所[2013]评估字第009号《关于古交市嘉乐泉乡背子沟居民委员会居民的建筑物和构建物2010年6月15日价值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建筑物、构建物价值为76744.2元,原告的用材林评估价为197807元,原告的经济林评估价为213170元,坟墓评估价为42445元,共计530166.2元。4、2016年9月,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补偿款。5、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背子沟村民小组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五份《关于背子沟村土地裂缝、塌陷补偿协议》,共计支付背子沟村民小组补偿款600000元。6、2014年9月28日,古交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古交市嘉乐泉乡采煤沉陷区5个村的认定及周边煤矿说明》认定涉及煤矿责任情况为背子沟村受损责任主体-煤气化公司嘉乐泉矿。7、1999年3月,古交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在背子沟村有11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采煤导致原告建筑物、构建物、用材林、经济林、坟墓、耕地受损的事实,已经古交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确认,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作为责任主体依法应对其因采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的法人企业依法对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因采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建筑物、构建物、用材林、经济林、坟墓的赔偿的金额应依据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530166.2元,再扣减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后确定为430166.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耕地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确凿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关于解决嘉乐泉乡部分村庄采煤沉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只是党委和政府为解决采煤沉陷问题,而形成的一个解决方案,其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关联,故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和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发现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和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向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清河二煤矿(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因采煤所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全则建筑物和构建物、用材林、经济林、坟墓的损失,共计430166.2元;二、驳回原告程全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441元,由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