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昌银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昌银,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昌银,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盾,男,住湖北省咸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法定代表人:袁立刚,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紫荆花园20栋4-1号。法定代表人:陈鹤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昌银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肇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昌银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19日下午,工地上面的东西掉下来,把下面的钢筋笼打歪了,申请人去把钢筋弄直,由于预埋的钢筋太短,只有10公分深,申请人用力一弄,钢筋掉了,申请人从一层摔到地下室,大约2米多高受伤了。李先超、李小灵把申请人送到长辛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留下终生残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法定证据充分,仲裁委和法院苛刻加重申请人举证责任明显违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昌银虽在重庆肇元公司分包给李先超的项目上工作,但其认可系由李先超雇佣,受李先超管理,并由李先超发放报酬。现胡昌银以重庆肇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先超为由,主张与重庆肇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于确定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并非属于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一、二审法院对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正确,据此驳回胡昌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昌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昌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