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光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仿真手枪,在枣庄市市中区银座购物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郁某携其子上车之际,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抢劫,在被害人逃脱后将被害人遗留在车内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2、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仿真手枪,在枣庄市薛城区贵诚购物中心附近,趁被害人种某某携其子上车之际,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抢劫,转走种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500元。期间,还让被害人打电话给其丈夫试图转款30,000元到被害人银行卡上。后被害人跳车逃脱并致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离,并将轿车及手机等物品抛弃,经鉴定轿车及手机价值54,000元。���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第一起抢劫的数额为820元,第二起其并没有抢劫手机及轿车的主观故意。辩护人郭光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构成坦白,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2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案轿车及手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仿真手枪,在枣庄市市中区银座购物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郁某携其子上车之际,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抢劫,在被害人逃脱后将被害人遗留在车内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20元。2、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仿真手枪,在枣庄市薛城区贵诚购物中心附近,趁被害人种某某携其子上车之际,进入被害人车内实施抢劫,转走种林银行卡内现金4,500元。期间,还让被害人打电话给其丈夫试图转款30,000元到被害人银行卡上。后被害人跳车逃脱并致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离,并将轿车及手机等物品抛弃,经鉴定轿车及手机价值54,000元。案发后,被抢车辆及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种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郁某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种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巩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数额的指控,仅提供了被害人郁某的陈述,且该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供述数额为820元,供述稳定且详细,故认定抢劫数额为820元。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案的轿车及手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有非法占有涉案轿车和手机的主观故意,但其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该车辆上完成,且逃跑时也驾驶了该车辆,故应将该车辆价值计入犯罪数额;涉案的手机,也被用于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且该手机已脱离被害人控制,亦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白色塑料子弹一包、鸭舌帽一顶、手套一副、口罩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