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603号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1058号二楼V1室。法定代表人:蔡劲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裕,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荣,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军,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流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裕、赵嘉荣和被告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31601.24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4.22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的考勤表、交接班记录表没有原件且提供的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辨明相关的证据真伪与完整,仲裁裁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的加班时间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认可了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劳动合同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但却否定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真实签名的考勤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三、原告的考勤表是根据被告真实的上班时间制作的,都有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但2016年8月出现的两张考勤表的个别现象只是由于被告处在离职时期,负责考勤登记的工作人员出现疏忽所导致,因此仲裁裁决根据原告疏忽错误记录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正常的工作出勤情况进行变造是错误的;四、被告工作的地点是小区的大型保安亭,内部有空调,工作环境属于室内,不属于《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能够发放高温补贴的对象,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认可被告的工作地点、环境是错误的;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实际上班时间发放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只是习惯在工资表上将相关的记录放在了福利项目上,仲裁认为原告没有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珠劳人仲案字【2016】1431号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考勤表;4、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5、工作地点照片;6、劳动合同书。被告邓军辩称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制定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自认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工资表、考勤记录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应对考勤表和工资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属于伪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加班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理由:1、原告对员工的工作和休息考勤是分开进行的,原告为掩盖相关事实,伪造了考勤表和工资表,在仲裁阶段仅提交了一份编造的考勤表,证明对被告工作和休息日的考勤是在同一份考勤表上进行的,但仲裁委员会在核实原告提交的原件时,发现另一份针对被告休息日的加班考勤表,两份考勤表在线形式上都有被告的签字,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存在两张考勤表。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伪造多一份考勤表。此外原告制作的两张考勤表重叠部分的休息日,考勤数据相互矛盾,伪造痕迹明显。2、原告提交的2015年考勤表原件与被告该月的考勤表,除了没有张书文的签名和没有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进行考勤外,其余内容完全吻合,甚至包括颜汝洲考勤内容的涂改部分,这足以说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份考勤表原件是基于被告留底考勤表形成的。被告提交的留底考勤表中并未对休息日进行考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却有休息日的考勤内容,说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针对休息日的考勤是事后添加的,属于伪造。3、原告伪造考勤表的目的在于此前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与被告银行流水相符,掩盖违法事实,以便在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为证明其虚假性,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幸福里小区的交接记录表,证实被告实行两班制,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2天。该交接表中有原告员工晏桂发、李中勇签字确认,这与原告提交的培训签到表实际上是对应的,足以说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作为专业的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仲裁委员会据此采信被告主张裁决原告根据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是基于伪造的考勤表形成的,因此该工资条也属于伪造,且工资条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工资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应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1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三、被告是从事保安工作的,平时不仅需要坐在比室外温度更高的保安室上班,还需要按照规定四处巡查,工作环境符合高温补贴的发放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并未安装空调,也没有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到33度以下,因此,原告应当发放高温补贴。四、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未举证证明该调整属于自主用工权范畴,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邓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离职证明;2、银行流水明细;3、原告服务小区保安岗位交接班记录表;4、工作岗位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军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员。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1150元,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员工)工资,乙方(员工)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动函》,通知原职务和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前由原工作地点幸福里小区调至长沙新苑小区工作。被告不同意工作,被告仲裁时称自2016年8月26日起便不再提供劳动岗位,致使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2016年9月22日,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称因被告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旷工未上班。原告公司发出《通告》后仍拒绝上班。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22日加班工资38137.6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16年9月高温补贴28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至2016年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56.7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8.66元。2017年1月24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14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31601.24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4.22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两份均有被告签名的2016年8月份的考勤表原件,其中一份为考勤表对被告该月工作至25日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出勤天数”19(天),顶班天数为5.5(天),小时为10(小时),但另一份考勤表原件仅是对休息日进行了考核,统计“出勤天数”为6(天),该两份考勤表的出勤日期不完全一致。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考勤表上栏目除了有每月的日期外,还有出勤天数、顶班天数、顶班时间、事假、病假和本人签名等栏目。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只是提交了工作日的考勤表,而未提交休息日的考勤表,且被告签名的时候只是有在出勤天数打钩,并没有填写顶班天数、顶班时间;为了让工资表数额与被告银行流水相吻合,原告对工作日的考勤表进行了窜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安亭室内工作,该保安亭配备了空调,被告辩称其有时候在保安亭室内工作,有时候在室外,保安亭内的空调室坏的,平时是自带电风扇。经仲裁委核定,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17元、1818.13元。双方确认被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以因工资条中的“福利项目”项中隔月有“年假补贴”发放为由,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工资条来看,原告每月都领取了1000多至2000多元不等的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每个月均有休息日和工作日两份不同的考勤表,且原告窜改了工作日的考勤表,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日期涵盖了每月所有日期及还有出勤天数、顶班天数、顶班时间等栏目,且均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考勤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尽管原告在仲裁阶段曾提交了两份均有被告签名的2016年8月份的考勤表,但这仅是一个月而已,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在所有月份都存在两份考勤表。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而这与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备注栏载明的工作时间每天为8小时相互矛盾,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又没有原告核对,且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最关系的应为工资,而被告却在离职后再来主张三年多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被告辩称原告一直以来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甲方(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员工)工资,乙方(员工)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一直以来对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已领取的工资的认可。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一直以来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二、关于高温补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员,平常主要工作场所是保安亭室内,而原告提交的保安亭照片显示保安亭内装有空调,可见,原告已经采取了降温措施,被告辩称空调是坏的,需自带风扇,一来被告并未提交空调已坏的证据,二来根据被告自带风扇的陈述可证明保安亭内有电源且已经接风扇降温,据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被告在2015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16年享受3天(264天÷365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双方确认被告没有休2015年、2016年期间年休假。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每隔一个月的工资条中“福利项目”项中有“年假补贴”发放,该工资条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未休年休假以“年假补贴”的形式隔月发放作出书面或是口头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原告依法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4.22元(1749.17元/月÷21.75×5×200%)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5元(1818.13元/月÷21.75×3×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邓军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4.22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1.55元;二、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邓军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31601.24元;三、原告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邓军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丹闵巧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