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兰、原审被告王晶、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林兰,王晶,蒋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山东省邹城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晶,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蒋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兰、原审被告王晶、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收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83元,(争议金额39917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林兰所受伤害不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的伤残虽然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程序,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林兰所受伤害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九级伤残的要求,故应当对林兰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二、被上诉人林兰即使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和案例》仅针对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林兰的被抚养人户籍均在农村,所以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在城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林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伤残鉴定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应予认定。2、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了榆阳区驼峰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年以上居住证明,且其被抚养人的子女在当地幼儿园上学,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王晶、蒋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晶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0625.62元、误工费19188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以上共计255247.22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共计请求186650.6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王晶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陕KQ76**号“别克”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雷,实际车主及肇事时的驾驶员为被告王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已向原告林兰垫付相关费用1万元,被告王晶向原告垫付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兰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林兰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陕KQ76**号“别克”牌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晶按照其在本次事故承担的同等责任比例即50%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林兰已提供完整、真实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506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林兰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从2014年起即在榆阳区居住,故以陕西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143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即119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7017元(143元/天×119天);请求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林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故以城镇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鉴定费,有票据佐证,确认鉴定费2400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一子王雨泽,2012年7月10日出生,随其父母居住在榆阳区,故确认为25849.6元【18464元×(18-4)×0.2÷2】;原告林兰请求交通费,已提供相关票据且到庭被告不持异议,故确认为交通费94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且需要二次手术,客观上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林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25.62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7017元、残疾赔偿金13152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84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150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剩余101502元由被告王晶按照其在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50%向原告赔偿,即50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付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晶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751元(已付2万元)。三、驳回原告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450元;由原告林兰负担2225元,由被告王晶负担2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林兰诉称的王晶驾驶陕KQ76**号车与林兰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因陕KQ76**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兰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称法院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林兰提交了榆阳区驼峰路街道金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被抚养人王雨泽在榆林国学经典教育学习的证明。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林兰是被抚养人王雨泽的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受伤导致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