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素娥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娥,晏林,邵爱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素娥,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住沈丘县赵德营镇邵庙行政村邵庙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晏林,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刘庄店镇居民街***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爱恒,又名邵云亮,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韩庄村*组罗庄。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08166515。委托代理人秦宏伟、马亚昆,河南眀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素娥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丘法院)(2016)豫1624执异995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王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申请执行人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坛、被执行人邵爱恒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昆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沈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晏林与被执行人邵爱恒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素娥对沈丘法院执行(拍卖)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沈丘法院提出异议。沈丘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豫1624执异995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素娥的异议请求。沈丘法院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邵爱恒与异议人王素娥于1983年农历12月13日结婚,2013年公历9月27日离婚。2008年6月30日,邵爱恒与王素娥同房产销售部门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购得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产,总价款110万元,首付40万元,下余分期付款。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房产部门为邵爱恒、王素娥颁发了沪房地宝字(2014)第029623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为邵云亮、王素娥。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邵云亮于2014年11月12日提前还清全部房贷,还款金额合计为100844.19元。2015年2月10日,邵爱恒、王素娥以上海市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产作抵押,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2014年9月22日和12月22日,邵爱恒分两次向晏林借款,共计400万元,该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王素娥举证了其2013年9月27日同邵爱恒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没有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沈丘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邵爱恒与异议人王素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资金,共同购置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产,王素娥提交的上海银行闵行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载明,绝大部分购房款由邵爱恒出资偿还,该房产应属二人共有,且为上海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所确认。因王素娥、邵爱恒均不能提供出按份共有的证据,应视为共同共有。对属于共有人邵爱恒的部分,法院有权依法执行。王素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素娥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复议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屋系王素娥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否认王素娥唯一物权人的身份,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涉案房屋系邵爱恒、王素娥共有,对属于王素娥的部分,也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物,原执行裁定裁判不当。请求撤销沈丘法院(2016)豫1624执异995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屋的执行措施。被申请执行人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房屋系邵爱恒、王素娥共同共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沈丘法院(2016)豫1624执异995号之二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邵爱恒的委托代理人称,邵爱恒是债务人,应由邵爱恒偿还债务。涉案房屋系王素娥所有,不应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沈丘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王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复议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729弄15号102室房屋系王素娥的个人财产。经查,上海市沪房地宝字(2014)第02962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涉案房产权利人为邵云亮、王素娥。复议申请人王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复议称,原审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否认王素娥唯一物权人的身份,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根据房产证及相关证据,认定涉案房产为王素娥、邵爱恒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王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复议称,即使涉案房屋系邵爱恒、王素娥共有,对属于王素娥的部分,也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物。经查,原审认定对涉案房产属于共有人邵爱恒的部分,法院有权执行,并没有认定可以执行属于王素娥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素娥的复议申请,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执异995号之二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亚坚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