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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耀宗、侯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耀宗,侯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319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法定代表人:徐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遵,该社员工。被告:刘耀宗,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侯文艳,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耀宗、侯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宗、侯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耀宗、侯文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耀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续贷款,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归还,由被告刘耀宗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县XX镇XX大道的住房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造成了贷款利息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刘耀宗、侯文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耀宗、侯文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共同债务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还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耀宗与被告侯文艳系夫妻。2016年3月29日,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耀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耀宗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泸县福集信个借(2012)000XXX号合同借款续贷;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到2018年3月28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侯文艳出具借款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刘耀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县XX镇XX大道的住房(面积165.04平方米)为被告刘耀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耀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耀宗发放借款后,被告刘耀宗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耀宗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耀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文艳作为被告刘耀宗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在借款未还清前,均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侯文艳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耀宗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县XX镇XX大道的住房(面积165.04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对上述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耀宗、候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宗、侯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止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泸县XX镇XX大道的住房(面积165.04平方米)的变现价值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被告刘耀宗、候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容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绿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