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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享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享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享翠,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本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享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人杨享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享翠同本组村民熊某2、熊某3等人到被害人王某家就修建熊家祖某一事进行协商,杨享翠和王某因言语不和产生肢体冲突,杨享翠将王某推倒到水沟中,致王某右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主要损伤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享翠因邻里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享翠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法医鉴定补充意见书及其儿子熊某4的身份信息和收入情况。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享翠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享翠赔偿其医疗费1222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160.8元、误工费10343.7元、残疾赔偿金229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930元。被告人杨享翠对刑事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辩解被害人王某的轻伤系王某用手抓其面部时被其推倒摔伤,不是其打伤,同意赔偿王某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享翠与本组村民熊某2、熊某3、熊某5、熊某1、熊某6等人到被害人王某家商议修建熊家祖某事宜,杨享翠与王某发生冲突,在王某房屋外面,王某被杨享翠推倒两次。经鉴定,王某主要损伤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享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汪某的证言,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享翠对上述证据元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222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072.56元,共计29093.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他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享翠因邻里纠纷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享翠应当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9093.06元。案件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主要系摔倒形成,可减轻被告人杨享翠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杨享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物质损失23274.45元(29093.06元×80%)。鉴于案件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杨享翠坦白罪行,被害人王某有过错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享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享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享翠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享翠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32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