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鹏骏与游丹、张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丹,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骏,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先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黄萍,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睿,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丹因与被上诉人刘鹏骏、原审被告张先明、黄萍、罗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调查审理,游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刘鹏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黄萍和罗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应诉,张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鹏骏对游丹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鹏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系用于公司经营。2.本案借款游丹并不知情。刘鹏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萍、罗睿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张先明个人家庭使用,游丹对此也知情。张先明未进行答辩。刘鹏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先明、黄萍、罗睿、游丹连带立即归还刘鹏骏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张先明、黄萍、罗睿、游丹连带赔偿刘鹏骏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3.案件的保全费、受理费全部由张先明、黄萍、罗睿、游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张先明因经营需周转资金,与刘鹏骏在重庆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鹏骏向张先明出借资金100万元,借期6个月(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约定除非一次性归还本金,否则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的均是利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转化为本金,借款人也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以诉讼等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中,未违约方因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以出借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同日,黄萍、罗睿分别与刘鹏骏签订《保证合同》,向刘鹏骏分别作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刘鹏骏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张先明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张先明、游丹未向游丹偿还借款。本案审理中,罗睿于2016年7月19日代张先明向刘鹏骏还款25万元。张先明向刘鹏骏借款时,与游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刘鹏骏出具的证明张先明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复印件,且户名系案外人张宣秀,张先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先明、游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保证人罗睿、黄萍对此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张先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含律师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刘鹏骏于2015年11月20日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代理费4万元,该代理费已实际产生,应按约定由张先明、黄萍、罗睿、游丹承担。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仅写明张先明代偿款,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归还款项时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按100万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492天,产生80876.71元利息,应当从罗睿代张先明向刘鹏骏偿还的25万元中予以抵充,剩余169123.29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现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30876.7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先明、游丹于向刘鹏骏偿还借款830876.71元;2、张先明、游丹向刘鹏骏支付逾期利息(此款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张先明、游丹向刘鹏骏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4、黄萍、罗睿对上述3项债务向刘鹏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刘鹏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8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80元,由张先明、游丹、黄萍、罗睿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互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游丹虽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游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上诉人游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