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尹聪与杨朝培、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聪,杨朝培,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624号原告:尹聪,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帮文,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杨朝培,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潘湘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滔(系公司员工),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尹聪与被告杨朝培、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帮文,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3.52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3‰/日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朝培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由被告华安公司进行担保,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于2014年9月25日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还款33.48万元,尚欠33.52万元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朝培向其归还借款33.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3‰/日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华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朝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华安公司未就杨朝培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过担保,真正的担保人是案外人田毅;2、67万元确实由原告打到华安公司副总经理刘子滔名下,但该笔钱是作为被告杨朝培承包华安公司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与原告没有关系,后因为工程项目已经做完,67万元保证金应该全部退还杨朝培,华安公司就将67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33.5万元退还给了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又将该33.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对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33.5万元未退还给原告是因为该笔保证金系2016年3月左右打款到华安公司,当时杨朝培对外界欠下很多材料款,华安公司就将剩余的款项作为材料款代付了出去;3、即使华安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期间也已经经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入川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转款凭证;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微信聊天记录;7、收条。对原、被告未能一致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朝培向原告借款,华安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杨朝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其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华安公司公章,华安公司未对杨朝培债务提供过担保。本院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理由在下文评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3日,原告尹聪作为出借方与被告杨朝培作为借款方、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朝培向尹聪借款人民币67万元用于支付华安公司中标的“汶川县水磨镇郭家坝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支付时间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准,还款期限自动顺延。借款月利率为2%,自尹聪将借款转入杨朝培与华安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若杨朝培未按期归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外,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3‰向尹聪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和利息付清为止。华安公司自愿用公司所有财产和收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杨朝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尹聪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杨朝培作为借款人向尹聪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尹聪67万元,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委托尹聪将以上借款全部转入案外人刘子滔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湖南衡阳分行,账号为524XXXXXX627的账户中,并备注,刘子滔为华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华安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二、2014年9月25日,尹聪向案外人刘子滔招商银行账号为524XXXXXXXX627的账户转账67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华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汶川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承建汶川县水磨镇郭家坝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杨朝培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华安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对于该合同中华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华安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另,案外人刘子滔系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入川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中载明了案外人刘子滔的专业、等级、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加盖华安公司印章,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华安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了华安公司印章,该证据原件系原告持有。再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马耀如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子滔退还67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33.5万元。该收条落款处载明原件已收并署名华安公司马耀如。对此收条的真实性华安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并陈述华安公司于2015年将67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33.5万元退还给了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马耀如,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将33.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刘子滔亦与马耀如沟通过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于原告事宜,马耀如一直知晓该情况但不同意退还。另,原告就退还剩余33.5万元款项事宜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与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刘子滔联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系华安公司,故其不同意追加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亦不要求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安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即华安公司是否就杨朝培的债务向尹聪提供过担保;二、华安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因担保期间经过而免除。第一,关于华安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即华安公司是否就杨朝培的债务向尹聪提供过担保的问题。华安公司抗辩《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华安公司印章系伪造,华安公司未就杨朝培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过担保,故案涉借款与华安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尹聪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时,被告杨朝培向其出具了杨朝培代表华安公司与案外人汶川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安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材料均加盖有华安公司印章且原件实际由尹聪持有。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华安公司承建汶川县水磨镇郭家坝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而《借款合同》亦载明借款用途为华安公司中标的汶川县水磨镇郭家坝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即《借款合同》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同时,华安公司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华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其次,《借条》约定尹聪将借款转入案外人刘子滔账户并备注刘子滔系华安公司财务人员,而尹聪陈述在打款时杨朝培向其提供载明案外人刘子滔身份信息的《入川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该名单加盖有华安公司印章并实际由尹聪持有,同时,华安公司亦对刘子滔系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当庭予以确认。且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尹聪亦按照合同约定将67万元款项汇入了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刘子滔账户;最后,2014年9月26日,华安公司向案外人汶川财政局支付了67万元“汶川郭家坝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履约金”,事实上该付款凭证加盖有华安公司印章并由尹聪持有。综上,尹聪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华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杨朝培的借款提供担保,虽华安公司抗辩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华安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尹聪没有能力辨析印章真伪,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及相关关联证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其后的实际行为已经与借款合同表现出的形式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华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二,关于华安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因担保期间经过而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尹聪实际于2014年9月25日出借6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4日。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3月6日,尹聪收到华安公司退还的67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33.5万元,华安公司对此亦当庭予以确认并陈述华安公司于2015年将67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33.5万元退还给了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马耀如,华安公司四川分公司将33.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4月24日之前向华安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华安公司退还的33.5万元,根据本案关联证据情况,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故华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自尹聪将借款转入杨朝培与华安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若杨朝培未按期归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外,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3‰向尹聪支付违约金。华安公司与杨朝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杨朝培尚欠尹聪33.5万元至今未归还,杨朝培应当向尹聪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被告华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杨朝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朝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聪归还借款本金33.5万元;二、被告杨朝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聪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尹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被告杨朝培、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婷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巍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