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麦点”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打斗,被告人尹某持酒瓶将被害人贺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麦点”超市门前,因是否欠款15元钱的问题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打斗。期间,被告人尹某持酒瓶将被害人贺某的左头部及耳朵部位打伤,被害人贺某致被告人尹某的左下眼睑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琐事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尹某在本次事件中亦受轻微伤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旭阳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