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仕红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红,男,1980年5月2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楠、罗跃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红犯抢夺枪支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红及其辩护人周楠、��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1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李棋派出所民警李其波带协警庄泽夏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公租房路口处理警情,发现该路口有五名男子发生纠纷,民警李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对五名发生纠纷的男子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当民警李某背对被告人李仕红时,李仕红看见李某右腰配有枪支,就动手抢夺民警李某随身佩带的枪支,但未能得逞。随后被民警李某鸣枪制止,并将其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仕红抢夺军警人员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仕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仕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辩护人周楠认为,从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来看其不可能具有明确的抢夺枪支的犯意。被告人与对方三人不存在仇怨,仅要求对方三人赔偿被撕烂的衣服,不可能存在抢夺枪支致公共安全于危险境地的主观故意。从事发时间的短暂过程来看,被告人不可能完成从犯意的发起到实施抢枪的整个过程。现有证据不能客观证明被告人存在明确的抢夺枪支的犯意和行为。三位证人事前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其证言会不利于被告人,不具有客观性。三位证人的陈述是受民警的明确指引所做,并带有明显主观的色彩,其证言不足为信。被告人的供述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录取,系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民警李某的陈述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来看,抢枪的说法是李某的主观判断,在精神高度紧张的情况下,不排除其将拉扯过程中误拉枪套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人实施抢夺的行为。全案证据之间存在彼此矛盾和冲突,同时认定抢枪事实还缺少一项关于对枪套上指纹或痕迹的鉴定,故本案抢枪的事实存疑。将被告人在公安执法的过程中存在冲撞民警妨碍执法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夺军警人员枪支的行为,并以此定罪,过于严苛,违背了罪刑相适的基本原则。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案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不是抢夺枪支罪。辩护人罗跃平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的行为未侵害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只侵害了妨害公务罪的客体。结合本案视频,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针对公安民警的枪支拔了两次,枪支一直��枪套里面,其实施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没有达到针对不特定公众的行为,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本案抢枪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有疑异。即便抢枪,也不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等级。本案应适用妨害公务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对妨害的行为没有否认,符合坦白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1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李棋派出所民警李其波带协警庄泽夏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公租房路口处理警情,发现该路口有五名男子发生纠纷,民警李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对五名发生纠纷的男子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当民警李某背对被告人李仕红时,被告人李仕红看见李某右腰配有枪支,就动手抢夺民警李某随身佩带的枪支,但未能得逞。随后被民警李某鸣枪制止,并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仕红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二、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溪市红塔区李祺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指令后到现场处置,因怕双方打起来,挡在李仕红与对方之间拦着,侧背对着被告人李仕红,被告人李仕红突然用手来抢夺自己佩戴在单警装备右侧枪套内的92式手枪,自己感觉到被告人李仕红用力的向上连续拔了两次,但并没有将枪拔出,其立即右手护住枪支,并厉声警告,随后鸣枪警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在制止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对方骑车的男子(被告人李仕红)还抢了警察带在腰部的枪支;证人刀健忠的证言证实警察来到现场,就把双方所有人叫到一起了解情况,那名男子(被告人李仕红)突然就向佩戴着警枪的警察冲过去,没有任何征兆,冲过去就用双手去���警察带在腰间的警枪,但没有成功;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做了一个展示肌肉的动作,对方就更加激动,民警来拦着自己的时候,对方骑摩托车那个男子(被告人李仕红)就伸手去拔民警戴在腰间的手枪,拔了两下没有拔出来;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仕红与对方男子争吵,民警处置过程中,自己离民警和被告人李仕红也就一米多的距离,大概就是几秒钟的时间就听见那个民警大叫一声你咋个抢枪,紧接着那个民警就掏出枪来鸣了一枪示警;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溪市红塔区李祺派出所的协警,在与民警李某处置纠纷过程中,自己站在李某的侧后方,看见被告人李仕红抢夺民警李某带着的手枪,但并没有拔出来,李某就护住枪并警告该男的为哪样抢枪,并上膛鸣了一枪。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李仕红2016年8月8日21时许抢夺民警李某枪支,但未得逞的事实;三、现场辨认视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抢夺枪支的地点进行辨认,并表示抢夺民警枪支的目的是吓唬对方;此外本案还有提取笔录,提取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红抢夺军警人员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夺枪支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仕红犯抢夺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仕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仕红的辩护人周楠、罗跃平认为被告人李仕红不构成抢夺枪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红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仕红的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