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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车损金额的证据仅为《公估报告》,但经审查,该报告中载明的车辆购置价前后表述不一致,与该报告后附的车辆购置发票载明的金额亦不相同。该报告中注明的车辆使用月数与其计算公式中的已使用月数也不相同。前述数字均影响对涉案车损的认定,故在重审中,应进一步与公估机构进行核实,对车损情况依法作出认定。此外,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米脂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故对实际产生的施救费应进一步予以审查。因双方在二审中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案不以错案对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魏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增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