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登先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初56号原告:李登先,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兵团第十二师104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曹伟刚,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徐国耀,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登先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第三人新疆中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中豪公司)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沙区政府、第三人中豪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登先委托代理人童晓兵、被告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曹伟刚、万彦君、第三人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先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被告沙区政府下设的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沙区棚改办)作为拆迁人,将原告位于西山路的一处房屋拆除,以产权调换方式,在原区域给原告安置房屋一套,被告沙区政府与第三人中豪公司共同实施拆迁、建设、安置补偿工作。第三人中豪公司将房屋建好后在具体安置的过程中,提出向原告收取以基础价3650元/平方米每层加收30-300不等的楼层差价款,以及多层1370元/户、高层4800元/户的天然气初装费。同时要求原告“自愿”签署补充协议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给交房。原告认为被告沙区政府及第三人中豪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并向相关部分反映、信访。2016年6月30日,被告沙区政府在乌鲁木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要求下,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关于对西山派出所片区施行《沙依巴克区关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补充说明(下称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沙区政府无权擅自以发文件的形式自行作出行政行为来加大原告的义务,且该下发文件的行政行为未经合法程序,也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及方式,明显违法。被告沙区政府及第三人中豪公司依据该不合法的文件收取上述费用的行政行为更加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沙区政府作出的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沙区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沙区政府辩称,1.我单位对沙区棚改办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予以认可。2.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又对楼层差价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缴纳了楼层差价,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3.2010年9月27日,已向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公示了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并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明确告知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收取楼层差也可进一步完善和平衡被征收人的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豪公司述称,我单位同意被告沙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沙区棚改办作出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对西山派出所片区拆迁过程中有正式房产手续房屋和自行扩建的房屋的补偿标准,经营性用房货币补贴标准,安置楼层差价,附属物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说明。2013年1月14日,沙区棚改办与原告李登先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所拆房屋的具体情况,所补偿房屋的情况及应当补交的差价款进行了约定。此后,沙区棚改办与原告李登先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附加协议,对楼层差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6日,原告因缴纳安置房楼层差价及天然气初装费,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违法。庭审中,被告沙区政府对沙区棚改办作出的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表示认可,并出示八张照片证实2012年5月5日之前,已通过公示及发放传单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片区被拆迁户告知了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原告对其中两张载有2012年5月5日时间的照片,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沙区棚改办2010年9月27日已作出西山派出所片区补充说明,原告对被告沙区政府庭审中提交的两张载有2012年5月5日时间的照片,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不服应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沙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登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李登先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李登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胡顺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