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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润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宾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远商贸有限公司,宋宾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915号原告:沈阳润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世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宋宾宾。原告沈阳润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宾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告宋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24,162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宾峰汽车维修厂提供润滑油销售。双方合作4年多,共计送货4万元左右,被告给过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4,1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货不是原价,货物只是收到一部分,对两张2016年5月10日的欠条,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现欠原告9600元货款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据,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2016年5月10日的二张欠条签名予以否认,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2016年5月10日被告签名的二张欠条确认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宾宾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18日的二张欠据,因不是被告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宾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742元;二、被告宋宾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远商贸有限��司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宋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